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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晨光,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诉称:杨**于2010年4月3日入职北京**限公司从事运营管理工作,2010年4月3日-2012年3月31日期间月薪为4400元,2012年4月1日-2013年5月31日期间月薪为4800元,2013年6月1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月薪为5000元,2014年2月28日离职。现因拖欠加班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2010年4月3日-2014年2月2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北京**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3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公休283.5小时,加班费合计15268.9元;3、请求北京**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3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36小时,加班费共计33103.4元;4、请求北京**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3日-2014年2月28日超时加班2020小时,加班费合计116049元;以上共计16442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杨京津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予以认可,对于杨京津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443号决定书,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就杨**主张的加班工资,杨**申请证人季*、方*、徐*出庭作证。北京**限公司认为前述证人不足以证明“杨**加班之事实”,另北京**限公司认为“季*、方*与北京**限公司之间曾因劳动争议发生过诉讼,故存在利害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排班表、考勤打卡记录、工资表(复印件)、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复印件)、员工手册,证明:杨**的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标准均为最低工资、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杨**不存在加班情况、加班需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杨**认可已签收员工手册,但对前述排班表、考勤打卡记录不予认可。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

经询问,就加班之事实,杨**除上述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提交。

另杨**向法庭提交银行卡流水单,欲证明“北京**限公司曾向杨**发放加班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排班表、考勤打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就杨**主张“2010年4月3日-2014年2月28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北京**限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就杨**主张加班工资之请求,其除证人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杨**之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北京**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杨**签收的员工手册明确相关加班审批程序,杨**亦认可北京**限公司曾发放加班补助,并结合北京**限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与北京**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中北京**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删除了杨**的出勤情况,北京**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排班表,增加了杨**的公休天数,通过这种方式认为杨**休假,实际北京**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杨**签字,全部是北京**限公司电子打印的;二、就考勤问题,北京**限公司每月有考勤确认单,并且有杨**签字,所有员工都需要在考勤确认单上签字,但是北京**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不提交能够证明杨**实际出勤情况且双方都认可的出勤材料;三、杨**只能提供证人,一审法院认为杨**的证人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判杨**败诉,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京**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录用审批表、综合工时审批、排班表和打卡记录、工资表、员工手册。北京**限公司认可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杨**提供的考勤是电子文本打印出来的表单,电子文本可随意进行编辑,不是其本人的考勤记录。北京**限公司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杨**提供其所称源自北京**限公司的2013年6月、7月考勤登记表打印件两份及2013年9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排班表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北京**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排班表是虚假的。经质证,北京**限公司对杨**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及排班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于二审中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打印件及排班表打印件中未显示证据出处,杨**亦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且北京**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二审中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打印件及排班表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杨**在北京**限公司工作期间,其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主张给付公休日加班费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杨**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平日超时加班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平日超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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