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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与北京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志*与被上诉人**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被上诉人桔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志*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任志*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在桔灯公司工作,任志*通过了桔灯公司的苛刻考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任志*在很短的时间就为桔灯公司发掘了多个意向客户,工作能力极强,但在桔灯公司员工丛x的鼓动下桔灯公司突然单方面终止了与任志*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桔灯公司支付拖欠未全部结清的部分工资1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并支付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2000元,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485000元。2、因桔灯公司单方突然强行终止与任志*的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通知给任志*,任志*直到2014年10月29日才收到桔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通知,因此视为任志*至今一直在桔灯公司工作,因此桔灯公司应支付拖欠至今的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工资和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预计8万元,同时支付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100000元,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80000元,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3、桔灯公司按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预计11万元。另按工资确认函中确定的午餐补助每天20元、通讯补助每月200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福利待遇补助费用21000元。桔灯公司支付因未按时发放此工资所产生的罚金赔偿金滞纳金等预计10万元。工资计算方式为试用期后每月4000元。同时桔灯公司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80000元。另外桔灯公司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100万元。4、桔灯公司支付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等5万元。5、桔灯公司支付提成损失100万元。6、桔灯公司支付因拖延支付产生的的罚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以及因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支付赔偿金预计800万元。7、撤销桔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撤销桔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其解除通知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桔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判令桔灯公司按每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11万元和福利待遇补助费用21000元。另外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100万元。8、桔灯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时支付此费用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26000元。9、桔灯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补缴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五险一金预计3万8千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10、桔灯公司将以上费用支付至银行账户:中国**京分行卡号×××,户名任志*。11、桔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桔灯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任志*的诉讼请求,任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志*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桔灯公司,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其中试用期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任志*试用期每月32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午餐补助每天20元,转正后另约定每月通讯补助200元,每月交通补助100元。2013年9月9日,桔灯公司口头通知任志*解除劳动关系,后任志*未再上班。2014年10月29日,桔灯公司向任志*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任志*先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桔灯公司依法解除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试用期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您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未能符合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职务要求。您的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请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双方还提交了《每日工作计划及总结表》,任志*称因工作时间短未能销售出产品,且与部门领导丛x存在矛盾。

桔灯公司主张任志*2013年8月应出勤10天,实际出勤9天,休了1天事假,2013年9月应出勤7天,实际出勤6天,休了1天事假。桔灯公司与任志*均认可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713元,并已支付。

2014年8月29日,任志*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桔灯公司:1、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662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510元,扣款500元,及饭补差额40元,并支付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2000元;2、因2014年10月29日才收到解除通知,所以视为之前一直工作,要求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7万元,同时支付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100000元,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80000元;3、因解除理由不合法,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应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工资80000元,支付未按时发放此工资所产生的罚金、赔偿金、滞纳金100000元,同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80000元;4、支付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因此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应赔付劳动者实际损失50000元;5、因不让任志*工作了,将会对任志*造成损失,要求支付提成损失1000000元;6、支付所有请求事项的五倍赔偿总额8000000元;7、立即恢复劳动合同关系;8、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按时支付此费用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26000元;9、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保险补偿20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83号裁决书,裁决桔灯公司支付任志*2013年8月及9月工资差额713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确认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卡、工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6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任志*与桔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三个月期限的试用期,桔灯公司以任志*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口头通知任志*解除劳动关系,后任志*未再上班,法院认定任志*与桔灯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任志*在工作时间内未能销售出产品,且与部门领导丛x存在矛盾,故法院认为桔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任志*与桔灯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任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助、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罚金、赔偿金、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任志*要求支付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桔灯公司与任志*均认可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713元,桔灯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法院不持异议。任志*要求支付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任志*未提交桔灯公司应支付提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且任志*亦认可在工作期间内未销售出产品,故对于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提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因拖延支付产生的罚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以及因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支付赔偿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补缴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志*二○一三年八月及九月工资差额七百一十三元(已支付);二、驳回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桔灯公司支付任志*拖延支付工资的延迟滞纳金、罚金、赔偿金2000元,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485000元。2、因桔灯公司单方突然强行终止与任志*的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通知给任志*,直到2014年10月29日才将书面解除通知给任志*,因此视为任志*至今一直在桔灯公司工作,因此桔灯公司应支付拖欠至今的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工资和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预计8万元,同时支付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100000元,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向任志*加付赔偿金180000元,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3、桔灯公司按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标准支付任志*自2013年9月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预计11万元。另按工资确认函中确定的午餐补助每天20元、通讯补助每月200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福利待遇补助费用21000元左右。桔灯公司支付因未按时发放此工资所产生的罚金、赔偿金、滞纳金等预计10万元。工资计算方式为试用期后每月4000元。同时判决桔灯公司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80000元。另外桔灯公司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100万元。4、桔灯公司支付任志*因仲裁、诉讼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因此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等5万元。5、桔灯公司支付任志*产生的提成损失预计100万元。6、桔灯公司支付任志*以上和以下费用因拖延支付产生的的罚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以及因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支付赔偿金预计800万元。7、撤销桔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撤销桔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其解除通知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8、桔灯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时支付此费用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延迟滞纳金预计26000元。9、桔灯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补缴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五险一金预计38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10、桔灯公司将以上费用支付至任志*的银行账户:中国**京分行卡号×××,户名任志*。11、桔灯公司支付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是:桔灯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聘用任志*在该公司工作,任志*在公司培训几天后,经过桔灯公司条件苛刻的考试考核,完全符合录用条件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且培训考试考核成绩可能为第一,这也完全证明了任志*在试用期间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并远远超过该公司职务要求,所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长达3年时间的劳动合同,这也证明桔灯公司对任志*非常满意。

任志*认为和桔灯公司的部门主管没有矛盾,该主管是故意从中作梗,可能的原因是该主管认为任志*的能力超过了其,对其的位置构成了威胁;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是错误的,任志*在试用期完全符合桔灯公司的录用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桔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任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任志*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一、桔灯公司提成制度;二、桔灯公司和其法人股东北京桔**有限公司与所有客户签订的合同;三、桔灯公司和其法人股东北京桔**有限公司所有的开户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对账单、资金入账记录、资金出账记录、四、任志*在桔灯公司的培训考核试卷和考核成绩;五、任志*与桔灯公司员工丛x在公司内部聊天软件上的聊天记录;六、桔灯公司所有销售人员包括销售总监、区域销售经理、销售等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入职1至3个月之内的所有销售业绩合同;七、要求桔灯公司员工丛x出具与任志*是否有矛盾及如果存在矛盾,矛盾内容是什么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任志*所提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桔灯公司与任志*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志*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桔灯公司,2013年9月9日,桔灯公司以任志*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通知任志*解除劳动关系,后任志*未再上班。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桔灯公司在任志*试用期内,根据任志*的表现,以任志*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2014年10月29日,桔灯公司向任志*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对之前解除行为的确认。由于桔灯公司并非违法解除,故任志*以违法解除为前提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故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延迟滞纳金、赔偿金、罚金、并按照以上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助、每延迟1日支付1日工资的赔偿金、罚金、赔偿金、滞纳金等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桔灯公司与任志*均认可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为713元,桔灯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任志*要求桔灯公司另支付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预计48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任志*在诉讼中认可其工作期间内未销售出产品,故对于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提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志*要求桔灯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或补缴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任志*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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