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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冻结被告人宋*新的中**银行账户人民币十万零一百一十七元一角三分(账号:×××)、张*的中**银行账户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二分(账号:×××)发还被害人赵**;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宋*新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赵**;在案扣押冻结左*的中融国际**公司共计一千三百三十万元信托份额,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以为北京一得阁墨**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增资扩股为名,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司)的赵**签订《合作投资协议》,骗取投资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宋**先将其中的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后又将人民币30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之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周*、于×、张*、左*、王*、孙*、何*、范*、揭×、徐*、李*的证言,证人耿*的证言以及出具的说明材料,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董事会决议、产品总包销合同、委托授权书、目标责任书、物业租赁经营合同、汇款凭证及收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录、董事会会议纪要、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明细、资金流向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和公证书,树**司出具的公函,北京永**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款结清协议、函以及出具的相关收据、支票存根、对账单、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冻结账户材料及宋**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宋**的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为:宋**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宋**的辩护人石**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宋**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宋**就与赵**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以及一得阁公司增资扩股等问题,与一得阁公司耿*、杜*、徐*等人使用电子邮箱进行联系的情况。

经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一**公司就宋*新所提增资扩股方案已经股东大会通过,亦无法否定宋*新在其与赵**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宋*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宋*新明知其有巨额债务尚未偿付,仍以其在一**公司的任职和身份,使用一**公司增资入股的相关文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与其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后,将被害人支付的投资预付定金3000万元,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理财和清偿个人债务,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被害人的投资款项无法追回,证明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宋*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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