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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称:我与周*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中出现重大分歧,以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周**称:不同意离婚。我信奉天主教,离婚行为与本人信仰相违背。于×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重大分歧,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与证据。二人恋爱一年多,于×用多种方式追求我,经求婚、订婚、婚姻登记、教堂婚礼等仪式郑重结为夫妻。现仅过五个月在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可继续生活时,草率提出离婚,视婚姻大事如同儿戏,对家庭极不负责。我按照于×要求辞去国航工作,现无经济收入且有病在身需要治疗。此时于×提出离婚不应支持。于×所述我回家是因为母亲生病才回娘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请求驳回于×的离婚诉求,保留在回龙观家中的居住自由和安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周*于2013年6月自由相识,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8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

现于×诉至法院称周*父母干涉太多,周*从其处要15万不能接受要求离婚,且周*自2015年6月18日离开后双方分居。周*对于×所述均予以否认,周*表示如果双方感情不好不可能买车只写于×一人名字,双方结婚时间太短,给于×机会,希望好好想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由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彼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短时间内,于×即因生活琐事分歧要求离婚,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周×现不同意离婚,表明其有和好的意愿。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对于×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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