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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华汽车**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修中心(以下简称德华汽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0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中**司与德**中心签订《北京市租赁合同》,约定中**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瓦窑甲321号房屋出租给德**中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中**司要求德**中心返还房屋,但德**中心一直未予返还,并于2010年5月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德**中心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德**中心送达起诉状后,德**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司提交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中**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司提交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仲裁机关不明。中**司、德**中心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修中心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德**中心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对于德**中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北京市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仲裁约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地域管辖问题。中**司依据其与德**中心签订的《北京市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德**中心腾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德**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修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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