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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张**兄妹关系。2010年8月,父母位于呼家楼的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460万元,父母在取得拆迁款后将拆迁款全部赠与张**。2010年9月下旬,张**提出向张**借款,经张**考虑,最终借给张**30万元。2013年4月及7月,父母相继去世。其他子女在明知父母将财产全部赠与张**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真相,将张**起诉到法院。在原审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张**均出示了向张**汇款的证据,张**亦认可收到此笔款项。现经过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张**已具备偿还能力。因此,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偿还张**30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虽称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却显示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张**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张**对此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张**主张其长期在通州区或大兴区居住,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张**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的户籍地虽然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户籍地已经拆迁,张**在北京市朝阳区没有房产,也没有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偿还张**30万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张**在一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理由,不足以确定张**的经常居住地。张**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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