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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务中心与乔世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7日我公司聘用乔**从事合作酒店的洗衣房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北京临空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2013年8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因假日酒店未将乔**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可能为乔**缴纳社会保险。乔**在职期间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其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现我公司起诉请求无需向乔**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775元;2、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67.05元;3、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419.6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1.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乔**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于2010年4月7日入职华**公司,该公司将乔**安排至假日酒店洗衣房工作。华**公司与乔**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乔**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16日,华**公司向乔**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2月16日,乔**以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

华**公司提交的乔**亦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至10月乔**实发工资分别为1810元、1700元、1700元、1813元、1255元、907元、1700元、1700元、1813元、1371元,工资表中亦显示2013年11月及12月乔**应发工资数额为1850元、955元。乔**对上述金额均不持异议,但称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华**公司则称因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547.83元。

另查,乔**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其系外埠农业户籍,华**公司亦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华**公司称因假日酒店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该公司,且乔**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乔**以要求与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确认华**公司与乔**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向乔**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2775元;3、华**公司向乔**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67.05元;4、华**公司向乔**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419.60元;5、华**公司向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1.32元;6、驳回乔**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23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双方均认可乔**于2010年4月7日入职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故法院依法确认乔**与华**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乔**在华**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而该公司向乔**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故乔**要求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77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华**公司关于因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3年11月之后工资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华**公司未安排乔**休年假,故应向乔**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乔**应享受年假天数为12天,故华**公司应当向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07.95元。乔**系外埠农业户籍,在职期间华**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华**公司关于“因假日酒店未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该公司,且乔**的该项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华**公司应当向乔**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67.05元。

鉴于华**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向乔**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乔**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华**公司应当向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1.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华**务中心与乔**于二○一○年四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三、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二○一一年四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零七元九角五分;四、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二○一○年四月七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七百六十七元零五分;五、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三角二分;六、驳回北京华**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华**公司不是乔世粉的实际用工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和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乔世粉是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公司无需支付乔世粉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乔**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于2010年4月7日入职华**公司。2013年12月16日乔**向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故一审法院确认乔**与华**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乔**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乔**休年假的事实,导致乔**辞职,除应补付乔**工资、带薪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外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判决给付项目经本院核算,数额准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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