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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白棣、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白棣、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白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借款,郭**通过秦**在中**银行的卡向白*转款93000元,白*向郭**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归还。”同时白*也向郭**出具借条承诺书,载明:“我叫白*,于2013年10月25日借到郭**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我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借款,我承诺按以下协议执行:1、如到期还不了借款,每超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按天结算;2、借款若到期,需要延长,提前按约定清息,每超过一天,我自愿按应清利息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按天结算;3、如有违约逾期不还,我自愿保证名下财产作为此借款抵押偿还本金。”郭**出借款项后,被告王**也向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叫王**,自愿为白*于2013年10月25日借到郭**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担保。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不管白*出现任何原因导致此借款延期或者不还,我自愿保证将名下财产作为此借款抵押来偿还借款本金。”白*借款后,按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共计42000元。剩余款项,白*未予偿还,郭**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向原告郭**借款,被告王**提供担保,有郭**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承诺书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原、被告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实际数额为9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7000元,故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而白*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7000元,共计42000元,超出法律,应抵扣本金,经核算为25260元,故白*应偿还原告本金6774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口头约定有利息,在合同中也约定有违约金,但其总数额不能超过月息2%,白*按月支付了6个月,故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以原告主张的48000元为限。王**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表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及之后未向王**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偿还原告郭**借款677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7740按月息2%计息。总数额以48000元为限)。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郭**负担530元,被告白*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称:一、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白棣的42000元还款,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白棣的陈述就认定已归还42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被上诉人王**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其提供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王**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93000元,被上诉人王**对借款本金9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一、借条虽载明本金为1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3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二、保证人王**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原审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在承诺书中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还清”,说明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白棣是否已归还上诉人42000元;二、被上诉人王**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白棣是否已归还上诉人42000元。根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白棣已归还其42000元。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白棣的42000元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王**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能够说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未主张王**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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