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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均因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均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廖*均再次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作出对廖*均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2013)川民提字第145号调解书、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流县人民法院(2010)双流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触电人身损害纠纷,而廖*均提起的是与雇主之间的赔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廖*均另案起诉雇主要求其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而且其仅就判决由其自行承担的这部分责任进行主张,并未重复受偿。(三)蓝光集团**有限公司和陈**签订导旗制作及安装协议,此后陈**将该业务发包给廖**,廖**雇佣廖*均等人开展导旗制作和安装维护工作,廖*均的工资由廖**直接向其发放,由于该业务系广告业务范围,蓝光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没有经营广告业务资质的陈**,陈**又将该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廖**,蓝光集团**有限公司和陈**均存在过错,应就廖*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由廖*均承担的229090.75元费用应由廖**、陈**、蓝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廖*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廖**、陈**、蓝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廖*均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该笔费用已经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且已完成支付,因此二审裁定以廖*均再次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廖*均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廖*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六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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