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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务中心与乔世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与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我公司聘用乔**从事合作酒店的洗衣房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北京临空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2013年8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因假日酒店未将乔**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可能为乔**缴纳社会保险。乔**在职期间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其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现我公司起诉请求无需向乔**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775元;2、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67.05元;3、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419.6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1.32元。

被告辩称

乔*粉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乔**于2010年4月7日入职华**公司,该公司将乔**安排至假日酒店洗衣房工作。华**公司与乔**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乔**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16日,华**公司向乔**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013年12月16日,乔**以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

华**公司提交的乔**亦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至10月乔**实发工资分别为1810元、1700元、1700元、1813元、1255元、907元、1700元、1700元、1813元、1371元,工资表中亦显示2013年11月及12月乔**应发工资数额为1850元、955元。乔**对上述金额均不持异议,但称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华**公司则称因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经核算,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547.83元。

另查,乔**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其系外埠农业户籍,华**公司亦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华**公司称因假日酒店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该公司,且乔**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乔**以要求与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确认华**公司与乔**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向乔**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2775元;3、华**公司向乔**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67.05元;4、华**公司向乔**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419.60元;5、华**公司向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1.32元;6、驳回乔**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23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双方均认可乔**于2010年4月7日入职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乔**与华**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乔**在华**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而该公司向乔**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故乔**要求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77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华**公司关于因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3年11月之后工资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华**公司未安排乔**休年假,故应向乔**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乔**应享受年假天数为12天,故华**公司应当向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07.95元。乔**系外埠农业户籍,在职期间华**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华**公司关于“因假日酒店未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该公司,且乔**的该项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华**公司应当向乔**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767.05元。

鉴于华**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向乔**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乔**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华**公司应当向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1.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华**务中心与乔**于二O一O年四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三、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零七元九角五分;

四、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二O一O年四月七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七百六十七元零五分;

五、北京华**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三角二分;

六、驳回北京华**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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