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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杨**进入飞大公司从事行政前台接待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6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杨**办理了离职相关工作交接。2014年7月16日,飞大公司停止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飞大公司向杨**支付工资至2014年6月份,且尚拖欠杨**2014年6月份的部分工资1130元。

2014年7月21日,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飞大公司支付:1、经济赔偿金28424.97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158.33元;3、拖欠6月份的部分工资2260元;4、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52.78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裁决飞大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杨**经济赔偿金28424.97元、2014年6月部分工资113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1052.33元;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9月15日飞大公司向杨**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杨**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结束停职行为,于2014年9月18日前到公司报道上班,办理到岗手续后请及时到公司财务部办理停职期间工资及生活津贴领取手续”。2014年9月26日飞大公司向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你发起《通知书》,通知你于2014年9月18日至公司报道。但截至2014年9月26日仍未见你至公司报道上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月度累计旷工时数达5天(含),除按规定扣除旷工期间工资外,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你已违反公司上述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相关费用结算手续”。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58.33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工作交接表、个人参保变更信息、住房**理中心记载、仲裁裁决书、账户明细清单、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飞大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发出的究竟是停职调查通知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方面,杨**于该通知发出当天即与飞大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飞大公司停止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再未向杨**支付过2014年7月份及以后的工资,故杨**和飞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另一方面,飞大公司为了证明其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发出的是停职调查通知、2014年9月26日飞大公司基于杨**连续旷工达5天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才与杨**解除了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通知书。但均是在杨**已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仲裁委已经开庭审理之后才向杨**发出的,并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的事实,故对于飞大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发出的是停职调查通知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对于飞大公司主张不向杨**支付经济赔偿金28424.97元的诉讼请求,飞大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终止与杨**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时杨**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规或失职等情况向法庭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飞大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424.97元(3158.33元/月×4.5个月×2)。

对于飞大公司主张不向杨**支付2014年6月份部分工资113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1052.33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飞大公司应当向杨**支付未结清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飞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支付经济赔偿金28424.97元;二、飞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余额113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1052.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飞大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飞**司不向杨**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及工资,上诉费由杨**负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移交工作的行为认定为离职工作交接与事实严重不符。杨**本人在仲裁阶段也明确表示飞**司仅通知其“暂时停职交接工作并回家休息几天等通知”,杨**提交的“OA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飞**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飞**司2014年9月15日通知杨**结束停职回公司报到上班,因杨**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到岗上班,飞**司才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错误适用经济赔偿金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7月10日飞**司突然叫杨**马上交出工作离开公司,杨**办理工作交接后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遭拒。次日上午,杨**找飞**司讨说法,飞**司承诺一周后给答复,但其当日却在内网发布公告污蔑杨**因工作失职而离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人事离职通告的OA截图源于飞**司的内网网页,是可靠证据,在仲裁阶段一直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飞**司在仲裁庭审后制作了两份通知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飞**司还一直采取拖延诉讼的目的增加杨**的讼累。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飞大公司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杨**社会保险关系的停保手续,2014年7月29日重新办理了续保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杨**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飞**司主张是停职接受调查。本院认为杨**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事实上看,杨**应飞**司的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离开工作岗位,飞**司的有关管理人员明确原因是因为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飞**司紧接着停止了工资支付,办理了杨**社会保险关系的停保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出现不用工、不支付报酬、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结果,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征,在杨**申请仲裁要求追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后,飞**司才重新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恢复手续。其次,从法律上看,劳动法律作为社会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劳动者的处罚、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飞**司至判决之前都未提交杨**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反而提交了一份名为工会会议纪要的白头打印材料,居然是工会研究决定同意对杨**处以停职调查,暂停工资及福利待遇,如果会议纪要属实则是飞**司工会委员会的严重违法行为,最为奇怪的是参会人员多为参与要求杨**办理工作交接的人员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另外社会保险的变更本就是劳动合同解除或建立才发生的登记行为,飞**司在处理与杨**劳动合同争议过程中的全部行为都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第三,飞**司事后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飞**司主张对杨**停职调查最终没有作出任何调查结果,在杨**申请仲裁并开庭后制作了让杨**结束停职并上班的通知,既不告知原因,也不告知岗位,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明显,飞**司事后制作的到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飞**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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