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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首期210万元的首付款。后被申请人的总裁与申请人约定交房前全部付清房款。在申请人的再三催促下,2013年4月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与申请人。但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同意缓交房款,等到漏水等质量问题解决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Y1143692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手续;申请人不予赔偿被申请人的印花税款;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三百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刘*与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明确约定刘*交纳购房款项的金额和时间,但刘*长期拖欠购房款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刘*的迟延支付购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富**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刘*所称富**公司同意其缓交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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