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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星**义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金星**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顺义分公司)、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飞**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4日,金**分公司与飞**司签署《中空玻璃购销合同》,为金**分公司位于北京昌平区白各庄村二期改造楼工程定作玻璃产品。合同约定:1、订购数量以及结算金额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所载内容为准;2、全部货物送齐后,批次余款开具三个月的延期支票;3、订货方如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日,按当批货款的3%扣罚违约金。飞**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向金**分公司供货。金**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付款55万元,尚有445

100.68元货款至今未付。飞**司多次催要货款,金**分公司再三推托。2014年1月初,金**分公司称甲方即将结款到账,签发了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于飞**司,至今金**分公司未能兑现该支票。因金**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金**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分公司、金**司支付飞**司货款445100.68元及违约金(以445100.6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金**分公司、金**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支付飞**司货款,但是金额需要双方对账后确认。

金星顺义分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同金星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金星顺义分公司(定货方)与飞**司(供货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就昌平区白各庄村二期13#楼工程定作玻璃产品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单价,5mm+9A+5mm双白中空,数量待定,单价65元/平米,5mm+9A+5mm双钢中空,单价80元/平米,备注按实际平米数结算,合同总金额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就订供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定货方提供由专人签字的加工清单明细表作为订货清单(可用传真形式传予供方),以此作为供方生产和供货的依据。定货方收货人由负责人签收。供方根据定货方提供的订货清单,有专人制作产品清单一式两份,随货物送到定货方指定地点,定货方由专人对货物和产品清单审核确认后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就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定货方按批次应付给供货方30%预付款,作为原材料预付款;全部货物送齐后,批次余款开具三个月的延期支票,结算数额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因定货方原因造成补片的,供货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供货方无条件送至定货方指定地址。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定货方如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当批货款的3%扣罚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飞**司向金星顺义分公司供应玻璃产品。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飞**司确认实际送货货款共计1003993.23元。金星顺义分公司及金星公司认可白各庄13#楼、白各庄15#楼、白各庄回迁楼21#楼、白各庄回迁楼检测窗玻璃(样板间)、白各庄18#楼、白各庄19#楼、白各庄敬老院21#楼采光顶、白各庄敬老院22#楼采光顶、白各庄敬老院23#楼采光顶、刘*x家装及白各庄新村回迁楼幕墙工程的订单,并同意以订单货款进行结算,上述工程项目订单货款共计829892.21元;金星顺义分公司及金星公司不认可白各庄新村酒店幕墙(实际送货货款23

229.37元)及白各庄翔达大厦(实际送货货款6312.38元)工程项目,另不认可大兴北臧工程的所有订单(实际送货货款共计92444.44元)。

2012年7月13日,飞**司收到金星顺义分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2013年3月12日金星顺义分公司向飞**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9月2日金星顺义分公司向飞**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9月4日北京世**有限公司向飞**司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金星顺义分公司认可其向飞**司提供的订单中有部分订单加盖有北京世**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就大兴北臧工程,不予认可,理由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向飞**司发出涉及大兴北臧项目的订单,故不予认可该工程的货款;另陈**各庄翔达大厦货款已支付完毕,白各庄新村酒店项目因飞**司未提交订单,对该项目的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飞**司陈述,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即白各庄新村回迁楼项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飞**司与金**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飞**司向金**分公司供应玻璃产品,金**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经双方对账,飞**司确认的实际送货货款金额为1003993.23元,其中大兴北臧项目的实际送货货款金额92444.44元,双方未就该项目签订合同,该项目订单上加盖北京世**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且金**分公司、金星公司不认可该笔订单系由其所发,飞**司应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将该笔货款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金**分公司已向飞**司支付货款55万元,故金**分公司应向飞**司支付剩余货款36154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金星顺义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飞**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计算基数应为未付货款数额即361548.79元。飞**司与金星顺义分公司签订合同,因金星顺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司承担,故金**司应向飞**司履行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加工定作合同》中有“结算数额以实际送货量结算”等明确约定,故金星顺义分公司及金**司主张应以其发送于飞**司的订单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金星顺义分公司及金**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星顺义分公司、金**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飞**司剩余货款三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二、金星顺义分公司、金**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飞**司违约金(以三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星顺**公司、金**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加工定做合同》条款适用于双方根据此后签署的《玻璃采购合同书》履行的买卖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合同约定、签署时间、履行时间及玻璃规格看,除白各庄13#楼的玻璃采购适用《加工定做合同》外,其余均应适用《玻璃采购合同书》,《加工定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作为双方诉争事宜的约定依据。金星顺**公司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双方未就《玻璃采购合同书》进行结算,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金星顺**公司没有支付后续货款的义务,飞**司拒不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金星顺**公司、金**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金星顺**公司、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金星顺**公司、金**司已经支付飞**司人员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司的诉讼请求。

金星顺义分公司、金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飞**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金**司及金星顺义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飞**司逯xx支付了13.5万元货款,应当从飞**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飞**司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逯xx未明确认可收取了金**司的货款。银行电子回单并无证据原件,当庭登录网上银行不能显示收款人账号信息,无法核实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玻璃采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采购产品用处的有三项,分别为敬老院1-6#、17-24#;白各庄22-32#(两项),其中敬老院1-6、17-24#所对应的货物为TP6+1.14(PVB)+TP6+12A(结构胶)+TP6。飞**司所供敬老院的货物的规格尺寸与《玻璃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一致,但种类为夹胶玻璃。金星公司与金**分公司认可结构胶玻璃与夹胶玻璃为不同种类货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金星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应适用《玻璃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玻璃采购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飞**司的供货行为绝大部分发生于《玻璃采购合同书》签订之前,对此金星公司解释称双方为先履行供货后补签合同。本院经过比对,《玻璃采购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货物部分所供楼号与飞**司供货楼号不一致,其余楼号对应一致的货物种类与飞**司所供货物不一致。如果系双方对已经履行的供货行为补签合同,则补签合同的内容应当与已经发生的供货事实相一致。金星公司对于补签合同内容与供货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所述观点不予采信。飞**司关于《玻璃采购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在《玻璃采购合同书》签订之前仅签订过《加工定做合同》,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因金星公司及金星顺义分公司关于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均基于《玻璃采购合同书》提出,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金星公司和金星顺义分公司关于飞**司人员逯xx收取13.5万元货款,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星公司和进行顺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逯xx收取了金星顺义分公司相关人员个人给付的13.5万元,且通过双方以往付款方式来看,双方一直以公司汇款方式进行付款,即使逯xx收取了上述款项,亦不能证明系代表飞**司收取的货款,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六元,由三河市**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市**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北京市**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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