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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武**、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4日13点,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走至丰台区南苑路南苑北里西约300米处,被被告张**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撞倒受伤,后被送至丰**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26天。被告武**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0.87元,护理费154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武**未答辩。

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被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南苑路南苑北里西约300米处,适有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此,被告车辆右前侧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两周后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18580.87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13天的护理费1950元。原告提供多张北京**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肘骨折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共计建议原告自出院后休息至2016年1月中旬。其中,2015年6月30日诊断证明书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五千至一万元。原告提供北京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原职工李**同志于2015年3月9日在我单位做保洁、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2015年6月4日中午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一直休养治疗,因其无法继续工作,我单位已与其解除劳务关系,从6月5日起我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北京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2月21日,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右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李**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具有接受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的适应症。二次手术后治疗费,本次鉴定首次尊重当事人双方经法庭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其次可根据临床专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法庭质证确认。北京地区三甲医院此类手术的费用,在5000-10000元范围,共法庭审理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产生争议,因协商不成,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法庭向原告充分释明相关的诉讼风险,原告坚持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另查,×××车辆在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张**核实,其与被告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担。因未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人护理,但未能就护理人员产生收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考虑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二次手术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此次诉讼赔偿了二次手术费,日后不再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再行主张权利。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具体赔偿金额参考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张**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护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李**医疗费八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七分,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千二百七十元,二次手术费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李**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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