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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门窗厂(以下简称拓**窗厂)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重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寺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窗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红智、祝裴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弥**员会与拓**窗厂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拓**窗厂为弥**员会加工、安装仿古门窗产品,产品包括隔扇6樘,面积34.38平方米,槛窗71樘,面积249.78平方米,合同总价以实际发生加工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539,904元;门窗的设计图纸由拓**窗厂负责,经弥**员会签字后,按图纸生产制作,门窗数量以双方签字门窗表数量为准;弥**员会若有设计变更应及时通知拓**窗厂,弥**员会提出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变更部分的造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拓**窗厂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应在70天内完成全部门窗产品的加工、供货、安装;弥**员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拓**窗厂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即161,971元,其中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为定金,对于其他款项合同也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合同还对门窗的规格、质量等内容亦作出了具体约定。但合同中没有对门窗棂条的材质和位置作出约定。2014年3月3日,弥**员会与拓**窗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中产品交货及安装工期”条款作出变更,变更为在签订补充协议,拓**窗厂收到定金后,70天内完成全部门窗产品的加工、供货、安装;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对合同中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作出变更和补充,其中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拓**窗厂应提供门窗(含中空玻璃)样品,经弥**员会确认批准封样”方可进行门窗生产加工。2014年3月4日,弥**员会通过中**银行向拓**窗厂汇款161,971元,同时弥**员会还在银行汇款凭证中注明该款项为定金。2014年3月5日,拓**窗厂出具《吉林弥**西僧房中式建筑门窗加工尺寸图》,该尺寸图说明中注明门窗具体尺寸与樘数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文件为准,窗户为外门,门窗玻璃棂条夹在玻璃中间。3月25日,弥**员会经与拓**窗厂协商,同意将棂条颜色由古建绿色变更为二朱红色。4月3日,弥**员会收到拓**窗厂寄送的门窗样品。4月9日,拓**窗厂向弥**员会发出《封样窗确定事项函》,函中拓**窗厂要求弥**员会尽快对封样窗”进行确认,如弥**员会对门窗样品不确认封样,则拓**窗厂不能加工、包装及运输等工作。5月13日,拓**窗厂将棂条的铁制及PVC材质价格报给弥**员会。5月15日,弥**员会发出《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函》,函中弥**员会要求将门窗棂条材质由木质变更为PVC材质,但不同意增加价格。5月18日,拓**窗厂发出《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的回函》,提出由于PVC材质造价比木质高,要求增加费用。5月25日,弥**员会回复《通知函》,表示不同意增加费用,并要求拓**窗厂尽快将PVC材质为窗棂条(玻璃外位置)的样窗”加工制造后,以便确认后封样”。5月28日,弥**员会再次向拓**窗厂发出《关于弥**、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函中载明:1、贵厂原窗样”PVC窗棂已寄出,请查收。2、经我委确认门窗”棂条采用PVC材质,颜色同样窗,门窗棂条安装在(玻璃)外侧。望贵厂尽快安排,按我委要求制作样窗”以便双方确认封样”。3、为不影响工程总体施工进度,保证僧房如期入住。诚请贵厂做好门窗制作、安装准备工作”。6月3日,拓**窗厂按照弥**员会的要求将门窗样品寄送给弥**员会。6月17日,弥**员会向拓**窗厂发出《关于弥**、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函中弥**员会提出样窗”现场安装后,经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认为窗棂采取PVC材质不妥,故弥**员会请求拓**窗厂按照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将门窗棂条采用铝合金隔热型材。2014年8月2日,弥**员会以拓**窗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为由向拓**窗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4年8月4日,拓**窗厂收到该解除通知函。2014年9月15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43号《公证书》,公证书对拓**窗厂的电子邮箱(×××”)中的有关与弥**员会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弥**员会与拓**窗厂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与反诉中弥**员会与拓**窗厂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弥**员会作为定作人,其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14年8月4日,拓**窗厂在接到弥**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弥**员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弥**员会与拓**窗厂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8月4日已实际解除。关于弥**员会本诉中要求拓**窗厂双倍返回定金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弥**员会发出的《关于弥**、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中提出将门窗棂条由PVC材质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上述内容系弥**员会对门窗棂条材质提出的新要约,对此变更内容需由拓**窗厂与弥**员会重新达成合意,而在2014年8月4日弥**员会解除合同前,双方亦没有就棂条材质问题达成合意,故拓**窗厂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弥**员会要求拓**窗厂双倍返回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鉴于拓**窗厂与弥**员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且双方尚未履行,故拓**窗厂应将其收取的定金107,980.80元和货款53,990.20元返还给弥**员会。关于拓**窗厂反诉中要求弥**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94,551.4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弥**员会与拓**窗厂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拓**窗厂应提供门窗样品,经弥**员会确认批准封样”方可进行门窗生产加工。由此可见,弥**员会对门窗样品进行封样”是拓**窗厂加工生产门窗的提前条件。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在2014年6月17日弥**员会向拓**窗厂发出的最后一份《关于弥**、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中,弥**员会提出将门窗棂条由PVC材质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而就此变更内容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且棂条又是门窗样品的组成部分,据此,弥**员会和拓**窗厂并没有对门窗样品进行封样,拓**窗厂开始加工定作门窗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拓**窗厂提出要求弥**员会赔偿的相应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核实认定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拓**窗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可另行提起告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北京**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吉林松**重建委员会定金107,980.80元及货款53,990.20元,合计161,971元;二、驳回吉林松**重建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门窗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9719元,由吉林松**重建委员会负担4850元,由北京**门窗厂负担4869元,反诉费5718元,由北京**门窗厂负担57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拓达门窗厂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委员会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5,6522.47元。其主要理由为:1.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提出将窗棂条材质由PVC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双方对此变更没有达成合意,且棂条是门窗样品的组成部分,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对门窗样品进行封样,上诉人加工定作门窗的条件没有成就,显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传统建筑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中国传统建筑是以木建筑为主,除去陵墓等石构建筑之外,凡木构建筑从主体构件到门窗边框,均为木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属于定作合同,采用的材料应根据合同规定,证据出具的主体不合法,不是一个合法的组织机构,不具有出具证据的资质,我们认为采用门窗是否采用木质应根据现实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门窗封样”为准,至2004年8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封样确认,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签字确认加工材料和数量后,乙方保证在25天内订料、出料完毕,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认门窗封样”,在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门窗加工材料和数量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约不能加工门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享有承揽合同的解除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合同解除时,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定金及货款。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审判决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告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北京**门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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