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宝亮**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宝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曾系宝**公司员工,其在职期间,宝**公司从未拖欠过其工资。2014年8月,宝**公司得知王**在任职期间,同时也在其他公司任职,且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侵害了宝**公司的权益,因此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王**承诺会专一在宝**公司工作,且愿意自2014年10月起降薪至每月10000元,宝**公司才准许其继续工作。2014年底,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宝**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及第三项,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支付王**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8344.83元;2、无需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16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011年6月27日入职宝**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宝**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5年1月14日,王**以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工资标准,宝**公司主张2014年10月起王**本人要求将工资标准由税前22000元调整至税前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宝**公司提交了《说明》。《说明》显示载有:“……自2014年9月,王**在我公司任销售总监。其任职期间,经客户反映,公司发现王**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并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公司考虑其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遂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王**表示,自从进公司后学习到了很多东西,至此将专一在公司工作,并愿意主动降薪至每月一万元人民币。公司虽然对王**行为不满,但鉴于公司正是用人之际,且其表示将专一为公司工作,公司决定既往不咎,准许王**继续留任。自2014年10月开始,公司开始制定销售任务书,因其表示愿意降薪至一万元,公司遂将其月工资调整至一万元,并与销售任务书销售额匹配,双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自愿降薪协议,以销售任务书为准。故自本月起,王**的工资为每月一万元人民币。2014年底,被告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特此说明”。落款显示有宝**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13日。王**对《说明》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标准一直为税前22000元,其并未主动要求过降薪,宝**公司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照税前10000元标准发放工资,存在拖欠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为证。宝**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法院释*举证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宝**公司明确表示除《说明》外,无其他证据提交。

王**曾以要求确认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与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宝**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57345元、报销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业务招待费39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92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裁委经审理,裁决:1、确认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王**与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宝**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8344.83元;3、宝**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516元;4、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宝**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诉至法院,王**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2014年10月开始按照税前10000元标准向王*升发放工资,则宝**公司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宝**公司虽主张2014年10月起王*升本人要求将工资标准由税前22000元调整至税前10000元,但在王*升本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宝**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此,法院对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王*升的主张,认定其不存在主动要求降薪的事实,故王*升要求宝**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8344.83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王*升系以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法院业已认定宝**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宝**公司应支付王*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516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宝亮**有限公司与王**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宝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北京宝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王**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王**在职期间向其他公司提供劳动,被公司发现,故其愿意自2014年10月起降薪至每月10000元。2014年底,王**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宝**公司未就降薪一事与王**达成一致,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上诉所称与王**就降薪一事达成一致提交证据,在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且王**对此并不认可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王**支付工资差额予以维持。宝**公司拖欠王**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宝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宝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