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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航空公司)、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上诉人曹**劳动争议一案,三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上诉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曹*生于2012年3月16日到联**公司从事摆渡车辆驾驶员工作,期间经常消极怠工,作出影响工作、破坏稳定团结的行为。2014年5月27日,曹*生在执行摆渡要客的任务过程中,公然对要客进行污蔑,使得要客对联**公司的保障服务极为不满,严重影响联**公司声誉。在进行调查并对曹*生批评教育后,他仍然态度强硬、拒绝道歉,在公司内、外部均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此联**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劳务公司,之后曹*生自行离职。联**公司在曹*生入职时告知了其公司奖惩制度,曹*生也知悉联**公司作为服务行业声誉的重要性,但其仍恶意作出有损联**公司声誉的行为,符合奖惩规定中可以退回劳务公司的情形。曹*生在被退回以后,自行离职的行为当然不构成联**公司违法解除。另外,联**公司及锦**公司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并不存在拖欠,裁决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曹*生延时加班工资6206.9元;2.不支付曹*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裁决锦**公司支付曹**延时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曹**延时加班工资6206.9元;2.不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生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锦**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6日将曹*生派遣至联合航空公司工作,职务为摆渡司机。曹*生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支付至当日。

关于延时加班,曹**主张其为早、晚、休三天一循环的出勤方式,早班为早上5:30到下午4:30,期间早饭和午饭各半个小时;晚班为下午4:30到次日凌晨两三点,期间晚饭半个小时。曹**称已收到锦**公司支付的延时加班费,但认为未足额支付,其主张锦**公司统计的延时加班时间扣除了吃饭时间一个半小时,曹**认为吃饭时间亦应作为延时加班计算加班费,根据其工作期限及吃饭期间统计为240小时,并要求锦**公司和联**公司支付总计240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联**公司和锦**公司不认可曹**所述,主张对曹**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曹**所有的延时加班均已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交曹**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北京**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银行交易明细对应工资明细载明了锦**公司向曹**转账支付工资、补贴、加班费的情况。曹**认可收到了以上款项,但认为未足额支付。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联**公司主张因曹**工作期间对要客无礼,导致要客投诉,经其批评教育后曹**仍拒绝道歉,给公司声誉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且曹**一贯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整体素质,影响其他员工工作态度及积极性,违反规章制度,故将曹**做退回劳务公司处理。就其主张的制度依据,联**公司提交了《中国**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2012年第一期中联航新员工入司教育培训》及《新员工入司培训结业考试试题》证明曹**知悉该规章制度,曹**认可《2012年第一期中联航新员工入司教育培训》及《新员工入司培训结业考试试题》的真实性,但称其并未见过《中国**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试题都是抄的。就解除的事实依据,联**公司提交了标题为“关于解除机坪运行室驾驶员曹**劳动合同的请示”呈批件,曹**不认可该证据中载*的内容,不认可其对要客作出了无礼言行。锦**公司提供了联**公司的人员调动通知证明曹**被退回,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曹**作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曹**签收该证明。

曹**就双方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1.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0300元;2.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0元;3.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207元;4.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19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曹**延时加班工资6206.9元,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锦**公司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联合航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公司提交了曹**的工资明细,明确载明了曹**的工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各种补贴等费用,银行转账明细与工资明细相对应能够印证其向曹**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工作时间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曹**主张的240个小时的延时加班为工作期间的吃饭时间,其将此作为加班并要求联**公司和锦**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联**公司和锦**公司请求不支付曹**延时加班工资620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提交证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联**公司以曹**违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锦**公司,锦**公司又据此与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联**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仅提交了内部审批件,无曹**签字,曹**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联**公司和锦**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提交有效证据,其构成违法解除,对其请求不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公司与锦**公司无需支付曹**延时加班工资6206.9元;二、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联**公司和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公司内部呈批件足以客观反映事实情况。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呈批件,是公司机场管理处根据曹**的日常工作表现,特别是基于曹**2014年5月27日发生的不当行为及事后态度,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司领导做出的请示文件。该呈批件虽属公司内部文件,但其是在曹**做出有损公司声誉的不良行为不久后,由其所属部门根据部门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形成的书面文件,其内容不仅涉及了曹**做出的不当行为,也记录了联**公司对曹**批评教育的全部过程及曹**对该事件的态度,完全能够客观、直接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仅注意到呈批件为内部文件,却完全忽视呈批件的形成时间及其存在形式,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呈批件的证明效力。当事人一方的内部文件之所以会证明效力较低,是因为其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而可能影响其真实程度。本案中联**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曹**行为的证据是在曹**行为发生后即形成的,而且经由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呈批件不再仅是一方内部文件,其同时也是客观反映当时实际情况的书面文件,完全能够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2.曹**的行为已经符合公司奖惩规定中可以退回的情形,联**公司将其退回属于法律允许的公司自治范畴。曹**在工作中污蔑要客、拒绝道歉,给公司对外形象及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且在公司领导对其批评教育后不接受批评,依然我行我素,在公司内部产生了非常不好的影响。曹**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影响,已经符合联**公司奖惩规定中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或退回劳务公司的情形,联**公司依照公司相应制度做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自治的范畴,应当予以认定;3.公司奖惩规定对劳动者具有拘束力,曹**应当严格遵守。公司奖惩规定作为联**公司规范员工行为,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的制度,早在曹**入职时,联**公司即已组织其学习和了解。曹**提交的培训签到表和结业试卷,足以证明曹**明悉联**公司的奖惩制度,知晓并认可联**公司对员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方式。曹**一审认可培训签到表和结业试卷的真实性,说明联**公司已经就公司奖惩制度向劳动者进行告知,而劳动者自身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其不遵守公司制度的借口。曹**知悉奖惩规定,应当严格遵守,联**公司有权依照奖惩规定对曹**做出处理。综上,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联**公司无需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锦**公司针对联**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联**公司的上诉意见。锦**公司已经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曹**已经签字,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

曹**针对联**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曹**的上诉意见。

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锦**公司已向曹**作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书》,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曹**已认同签收,故曹**已经认同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锦**公司认为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锦**公司无需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承担。

联合航空公司针对锦**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锦**公司的上诉意见。

曹**针对锦**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锦**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曹**的上诉意见。

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自入职联**公司,积极履行职责,完成了联**公司的优质服务5A级等级并得到确认,但是发现联**公司对曹**另眼看待,同工不同酬,不给节假日、加班工资,同等条件下技术不如曹**的员工工资却高出一筹,在现实情况下曹**不满讲些风凉话,是一种鸡毛蒜皮的民事行为,联**公司却故意操作,无限上纲,所谓“公然对要客进行污蔑”没有事实依据,属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曹**的合法权益;2.关于同工不同酬问题。仅从2012年6月-12月工资清单表中就可看出,同工不同酬,相差多则1000多元,少则几百元不等。同一时间同一劳动强度明显劳动报酬不同,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精神规定;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曹**的延时加班工资不正确。仅2014年第一季度,曹**有时劳动时间超过12小时不等,3个月83小时,月平均27.6小时,应支付曹**延时加班工资11539元;4.曹**有事实依据证明2014理应休假10天,应得休假工资2759元;5.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曹**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平等,过错责任在于联**公司。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联**公司和锦**公司支付曹**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03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11539元、2014年未付休假工资27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公司和锦**公司承担。曹**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曹**并没有与要客发生冲突,是在与别人聊天,要客可能感觉曹**说的一些话不合适,并且事情发生之后联**公司不再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不与曹**沟通,一个多月不给曹**发工资,曹**也进不去单位。

联**公司针对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曹**的上诉意见。有一些是其一审没有提出的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同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曹**当着要客的面说了一些侮辱要客的话,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锦**公司针对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曹**的上诉意见。曹**身为摆渡车司机应该知晓自己的职责,但是其说出侮辱要客的话已经违反联合航空公司的相关制度,一审锦**公司已经提交证据,不存在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

曹**在二审中提交联**公司的签到表复印件以及根据签到表整理出的工作时间,证明曹**存在加班和延时工作的情况。联**公司认为曹**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签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曹**已经陈述延时加班针对的是吃饭时间,联**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吃饭时间不应属于加班,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锦航益程公司同意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曹**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一审确实主张的延时加班时间为吃饭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联合航空公司主张与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曹**违反规章制度,锦**公司又据此与曹**解除了劳动关系,联合航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内部呈批件,对此本院认为,该呈批件形式为公司内部文件,在曹**存在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呈批件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未能就其解除与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支付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其在一审中表示其主张的240个小时延时加班为工作期间的吃饭时间,曹**将此作为加班时间请求支付加班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不支付曹**6206.9元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另,关于曹**二审期间增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联合航空公司和锦**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曹**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限公司、北京锦航**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由曹**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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