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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与焦**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刘**、刘**、刘*、刘**。焦**于2012年9月15日去世,刘**于2011年7月10日去世,刘**于1991年去世,刘**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刘**生前为北京市东城**心建国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建国门房管所)退休职工,在刘**去世后,建国门房管所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应发放抚恤金131058.4元、丧葬费5000元。现因原、被告就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建国门房管所尚未发放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刘**自2004年3月起一直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在刘**去世后,也是原告办理了全部的后事。原告为此支出丧葬费用共54685元。原告认为,刘**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被告并未与刘**共同生活,且未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确认建国门房管所应当发放的抚恤金131058.4元、丧葬费5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焦**、刘**、刘**、刘**去世情况亦属实。建国门房管所确实要发放一笔抚恤金、丧葬费,认可原告所述金额。刘**的后事由原告操办并支出费用,被告未就此支出,因此被告同意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所有,但要求与原告平分抚恤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焦**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刘**、刘**、刘*、刘**。焦**于2012年9月15日去世,刘**于2011年7月10日去世,刘**于1991年去世,刘**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刘**的父母均先于刘**去世。刘**生前为建**管所退休职工,在刘**去世后,建**管所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应发放抚恤金131058.4元、丧葬费5000元。现因原、被告就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建**管所尚未发放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为刘**料理后事的支出,原告出示了发票和收据,以证明其为料理后事共花费54685元。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为料理后事有支出,但不清楚支出金额。另,本院向建**管所了解情况,该单位表示确有一笔应当发放给刘**家属的抚恤金、丧葬费,但由于家属之间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发放,该单位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发放对象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证明、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系基于自然人死亡的事实,而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和抚慰。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死者刘**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建**管所发放给刘**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原告关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分得全部丧葬费、抚恤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需指出,原告为料理刘**后事而支出的费用需予以扣除,剩余的部分由原、被告二人分配。关于原告支出的费用金额,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出示的票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未发放的抚恤金人民币十三万一千零五十八元四角,由原告刘**分得九万零三百七十一元七角,由被告刘**得四万零六百八十六元七角;

二、刘**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未发放的丧葬费五千元,由原告刘**分得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刘**负担755元,被告刘*负担75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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