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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黎**、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龚**、黎**及其辩护人耿**、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姚**、龚**、黎年*商定到云南省德宏州畹町市贩卖、运输毒品。同月21日,姚**出资5万元由黎年*购买毒品,黎年*于同月22日在畹町市购得毒品海洛因。姚**、龚**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探路,黎年*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另一辆摩托车随后。到达德宏州芒市后,姚**将自己的挎包交给黎年*装毒品海洛因,三人继续驾驶摩托车前往龙陵县。当日13时许,黎年*驾驶摩托车途经龙陵县象达乡板栗村路口时见有边防检查,即丢弃摩托车和装有毒品海洛因的挎包逃跑,被保山**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干警抓获,当场从其丢弃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952.6克。同月23日7时50分许,民警根据黎年*交代,在保山市隆阳区一宾馆内抓获姚**、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黎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52.6克,手机5部,摩托车2辆,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扣押的挎包1个作为证物依法予以封存。宣判后,姚**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处理;同案犯地位更重要,作用更重要,但刑罚远低于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姚**无罪。龚**上诉提出,受黎年*邀约,毒资是姚**出的,其只是运输,没有贩卖,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龚**是从犯;只应对600克海洛因负责,多出的352克海洛因应由黎年*负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黎年*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定罪无异议,黎年*主观恶性不深,应比照龚**减轻处罚。检察院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姚**出资5万元,**年杰于次日在畹町市购得毒品海洛因。姚**、龚**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探路,**年杰携带毒品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后,到达德宏州芒市时,姚**将自己的挎包交给**年杰装毒品,三人继续驾驶摩托车前往龙陵县。当日13时许,**年杰驾驶摩托车途经龙陵县象达乡板栗村路口时见前方有边防干警检查,即弃车逃跑,被边防干警抓获,边防干警当场从其丢弃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重952.6克。同月23日7时50分许,根据**年杰的交代,在保山市隆阳区麒琳宾馆抓获姚**、龚**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三人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在卷证实。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52.6克。通话清单证实,姚**所持182××××4414的手机、**年杰所持152××××7394的手机、龚**所持182××××7448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年杰所持152××××7394的手机、龚**所持182××××7448的手机与联系购买毒品的许*所持183××××2698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年杰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对三人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住宿证明证实姚**、龚**的住宿情况。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三人的活动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年杰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龚**和姚**;证人许*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姚**、龚**;龚**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年杰;姚**、龚**,证人许*分别从8个皮挎包中辨认出现场查获的**年杰装有毒品的皮挎包(姚**的挎包);证人张**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摩托车的姚**和**年杰。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包装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上提取的可疑手印为**年杰右手环指所留。并有证人许*、张**、张**证言在卷证实。**年杰、龚**对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姚**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龚**,原审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往内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姚**出资购买毒品,参与运输毒品,是主犯。龚**、黎**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姚**、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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