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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二**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二十二冶公司支付中**公司3187余万元,给付汇票贴现款近61万元,给付采购不足补偿款23万余元以及违约金3180余万元,合计6000余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中**公司和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盛和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业务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嘉华盛和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嘉华盛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嘉华盛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与二**公司存在另外单独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性,公司关联关系和公司的人格混同是两个概念,人员交叉关系及实际控制人一样属于关联关系,不属于人格混同。二**公司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中的付款金额准确,证据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在违背经济纠纷解决程序的基础上形成,不具备证明力,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公司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二**公司提交了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一份和中**银行的律师事务所给二**公司的催收通知函等,证明中**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已将其对二**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中**银行,中**公司无权就该3000万元债权再行主张权利。中**公司辩称,对催收通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中**公司和二**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中**公司欠中**银行的钱和二**公司欠中**公司的钱是两个法律关系。二十二冶提交了从银行查询的承兑汇票10张,证明10张银行承兑汇票涉及的金额3000万元已由二十二冶支付给了中**公司。中**公司辩称,该3000万元是中**公司与二**公司之间的票据融资关系,已经退回给二**公司,并提交二**公司向嘉华盛和公司出具的《结算调整说明书》,用于证明其中的5张数额为100万元的汇票已由二**公司实际支付给了嘉华盛和公司。对于其他2500万元的汇票,中**公司提交了二**公司向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相关汇票已经背书退回二**公司。二**公司对于《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公司提交了证人赵**的协议书和证言,证明嘉华盛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夫妻。证人吉*、许*、赵**、刘*、孙*,米*、张*、曹x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中**公司和嘉华盛和公司的员工,证明中**公司和嘉华盛和公司有业务上的混同和交叉。证据中**公司职工缴费信息、嘉**司职工缴费信息、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明细,证明中**公司和嘉华盛和公司存在人员和业务上的混同。中**公司辩称,人员存在关联不等于中**公司与嘉华盛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中**公司与嘉华盛和公司存在货款代收不等于两公司财务混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公司虽然将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银行,中**银行向二**公司催收该款项,但中**公司并无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二**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效力。二**公司关于中**公司已将该3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中**银行,无权要求二**公司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嘉华盛和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二**公司与中**公司、嘉华盛和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钢铁买卖合同关系,二**公司与中**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供货总金额并无异议,中**公司与嘉华盛和公司在部分经办业务人员上的混同,并不必然导致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混同,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嘉华盛和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二**公司主张一、二判决认定其已付货款数额错误的问题。二**公司在申请再审中虽然提交了汇票作为其已经支付相关货款的证据,但由于其与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货款支付外,还存在票据融资关系,且付款与收据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故仅凭汇票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二十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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