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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百色市分行与黄*、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刘**、刘**、杨*、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自治区百色市分行及一审被告百色市**限公司、杨**、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窦智,上诉人刘**、刘**、杨*、杨**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中国邮**自治区百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佳公司借款额度为35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佳公司可以支用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期限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和黄**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杨**和黄**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黄*、刘**、刘**、杨*、杨**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百色市百合欣园A28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码:百房权证桂百字第××号),被告刘**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城西住宅小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凌*20001518号),被告刘**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溪小区29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凌*20093798号),被告杨*、杨**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凌云县安居工程住宅小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码:房权证凌字第××号),上述抵押房屋双方都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根据被**佳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于2013年5月27日向劳*的账户付款15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向周**的账户付款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装修款,于2013年6月6日,向黄鹤的账户付款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被**佳公司和被告杨**取得贷款后,按期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至今。被告杨**被拘留后,抵押人与原告协商还款问题,并代被**佳公司和被告杨**支付11月份的贷款利息。由于双方协商不成,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后不再有人支付。另查明,本案贷款手续由原告信贷经理周*经办,周**是周*的父亲,黄鹤是周*丈夫的朋友,劳*是被告杨**的学生。2014年5月,被告杨**、黄*、刘**、刘**、杨*、杨**以周*涉嫌受贿、违法放贷罪向右江区检察院、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控告。2014年10月23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以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为由,撤销周*涉嫌违法放贷罪案件。各抵押人与被告杨**均为好友或亲属,曾为被告杨**之前的借款用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解押后又用于本次借款的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佳公司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和黄**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黄*、刘**、刘**、杨*、杨**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佳公司发放贷款,被**佳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佳公司在额度借款有效期内,未按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佳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和黄**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抵押人提供其房产作为被**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佳公司未清偿原告借款时,原告对各抵押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佳公司与原告建立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佳公司借款时向原告提供某些虚假材料,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各抵押人与被告杨**均为好友或亲属,曾为被告杨**之前的借款用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解押后又用于本次借款的抵押,各抵押人对被**佳公司及被告杨**的经营情况及偿债能力应该是清楚的,被**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各抵押人建立抵押担保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佳公司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另外,取得贷款后,被**佳公司均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羁押后,支付借款利息中断,抵押人亦自愿代被**佳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履行抵押人的义务。因此,各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被告百色市**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百色市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杨**、黄**对被告百色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百色市分行对被告黄*、刘**、刘**、杨*、杨**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双**公司及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骗取上诉人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严重损害了国家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百色分行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被告双**公司、杨**、黄**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材料:1、邮政储蓄银行百色分行(2015)1号《重大事项报告书》;2、邮政储蓄银行广**任(2015)7号《关于韦**任免职的通知》;3、邮政储蓄银行广**任(2014)43号《关于车文科任免职的通知》;4、最**法院(2000)民他字第7号《关于上海三**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浦东分行、上海申**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以上材料拟证实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周*与双**公司的法人杨**恶意串通骗取抵押人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发现问题后也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1-3无原件核实,又不能证实证据的复件来源,对其真实性及证据内容不认可;对材料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案内容与本案内容不相同,不能以该答复作为本案依据。上诉人刘**等人赞同上诉人黄*提供的以上材料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提供的以上材料1-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又无复印来源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材料4系最**法院针对个案的答复,案情内容与本案内容不相同,不能作为参照依据。

上诉人刘**等4人及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百色分行、一审被告双**公司、杨**、黄**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上诉人黄*等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广西银监**银行百色分行与双**公司(杨**)内外勾结骗取贷款进行处罚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依其申请,向广西银监局发函要求调取该材料。2015年6月5日,广西银监局作出桂银监(2015)161号《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复函》,内容为“我局确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中国邮**色分行在对百色市**限公司的授信过程中涉嫌存在内外勾结骗银行贷款行为,目前正在调查取证核实过程中,尚未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我局不存在有对其进行处罚的相关证据档案材料。”该复函已提交当事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黄*、刘**等人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双**公司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及骗取上诉人的抵押担保。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与双**公司法人代表人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之说,公安机关已对周*立案侦查后又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撤销该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双**公司及杨**为了骗取贷款仍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完成了对相关事项的审查,至于借款材料是否有瑕疵及双**公司取得借款后改变借款用途,并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后,双**公司、杨**、黄**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因而抵押合同也无效的主张,因上诉人均为杨**亲友,在本案抵押之前有过用抵押物为杨**进行抵押的事实,对前一抵押进行解押后又再一次为杨**进行抵押,上诉人应当知悉为双**公司、杨**进行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在杨**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后,上诉人亦自愿代双**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称其被骗取抵押担保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按无效合同处理及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双**公司、杨**、黄**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7元,由上诉人黄*、刘**、刘**、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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