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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龙建**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韩*银行质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龙建电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韩*银行质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咸阳**民法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咸阳**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韩*银行与被告中龙建电力**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龙建电力**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中龙建电力**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

咸阳**民法院经审查,陕西蓝**有限公司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被告系陕西蓝**有限公司股东。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3.2款约定:在签字日后两(2)个月内(或贷款人根据贷款协议所批准的更长时限)就本协议项下设立的质押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咸阳**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3.2款约定:在签字日后两(2)个月内(或贷款人根据贷款协议所批准的更长时限)内就本协议项下设立的质押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股权质押协议特征义务在于股权质押登记,而陕西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为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项约定实质已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被告亦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龙建电力**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龙建**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陕西蓝**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该公司股权只是履行标的,质押合同的履行义务人是其公司,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其公司所在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株式会社韩*银行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股权质押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出质人,在质押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就是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本案出质股权所在地为咸阳市,双方合同中约定履行股权出质登记义务的地点也是在咸阳市,因此咸阳市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咸阳**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在司法实践中,均以股权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西蓝**有限公司在咸阳**管理局登记注册,中龙建电力**限公司系陕西蓝**有限公司股东。中龙建电力**限公司与株式**银行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3.2款约定:在签字日后两(2)个月内(或贷款人根据贷款协议所批准的更长时限)就本协议项下设立的质押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实际双方已约定了履行地,且经咸阳市商务局批复同意,并在咸阳**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咸阳市亦为质押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故咸阳**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龙建电力**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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