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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俊**限公司与五矿**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俊**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0月9日,五**司对俊**司提出反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决定本、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和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俊**司委托代理人王**、五**司委托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俊**司起诉称:俊**司为2014年9月29日“FENGHUANGFENG”轮船方BLNO.1提单下所涉38000吨澳大利亚动力煤的收货人和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批货物于同年10月16日由“FENGHUANGFENG”轮运抵宁波港,俊**司委托案外人**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和宁波**限公司进行卸货和堆存。10月18日,五**司、案外人俊*资源(香**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资源公司)以及俊**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为保障俊*资源公司向五**司支付“CUIPINGFENG”轮、“SANMARPARAGON”轮和“BANASOL”轮项下所涉费用,俊**司同意将上述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五**司,直**公司收到上述三轮费用。在五**司收到全部三轮费用后,五**司应将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俊**司或俊**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协议同时约定,如五**司从俊*资源公司和/或俊**司处收到与三轮费用有关的部分款项,则应按收到款项的比例放货给俊**司或其指定方。之后,俊**司将上述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五**司,俊*资源公司和俊**司陆续向五**司支付三轮费用。至2015年6月16日止,三轮费用已全部付清。但五**司除在2015年3月6日和3月10日指示“FENGHUANGFENG”轮代理分别放货9687吨和1000吨给俊**司外,就剩余27133吨货物,五**司再也没有通知放货,也未将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返还给俊**司。俊**司多次敦促履行无果,遂诉请本院判令五**司:1、立即放货27133吨澳大利亚动力煤,或赔偿俊**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0766374.40元及其利息;2、赔偿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至同年8月14日的货物堆存费人民币325596元及其利息;3、赔偿货物市价损失人民币271330元及其利息。起诉后,五**司于9月1日又通知放货25300吨,剩余1833吨至今未放。10月8日,俊**司变更诉请如下:1、立即放货1833吨澳大利亚动力煤,或赔偿俊**司货物价值人民币879701.86元及其利息;2、赔偿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的货物堆存费人民币426719元及其利息;3、赔偿货物市价损失人民币1608986.9元及其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请求判令五**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4年10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期间,“FENGHUANGFENG”轮已抵达北仑港准备卸货。根据《三方协议》第5条约定,俊**公司应在“FENGHUANGFENG”轮货物到港卸货后30个日历天内向五矿公司结清欠款。但事实上,自2014年10月19日“FENGHUANGFENG”轮卸货完毕后,俊**公司和俊**司均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在“FENGHUANGFENG”轮离港30天内(即2014年11月19日前)向五矿公司偿还任何欠款。经多次催促,直至2015年6月16日,俊**司才向五矿公司陆续支付欠款,迟延支付长达240天,此期间给五矿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人民币642695.07元。在俊**司起诉期间,五矿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通知俊**司及船代放货25300吨,剩余1833吨,因俊**公司违反《三方协议》所造**公司的利息损失,俊**司作为担保方应予承担。俊**司向五矿公司支付利息后,即可将剩余的1833吨货物放行,但俊**司未予理会。五矿公司遂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俊**司赔偿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64269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俊**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俊**司不认可在《三方协议》项下的义务构成对五矿公司的出质,仅为一种商业往来中的付款安排,俊**司在《三方协议》项下并未作出自愿为五矿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2、即使《三方协议》已经构成对五矿公司的出质,该协议同样明确了担保范围,由于债务已依协议得到清偿,五矿公司应当依法依约放货。3、五矿公司即使有权请求利息,也应当向俊*资源公司主张,且在本案中利息主张过高。

原告(反诉被告)俊**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和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2日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6日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NO.1提单,证明俊**司向俊**公司购买货物,俊**司为“FENGHUANGFENG”轮所运NO.1提单下38000吨澳大利亚动力煤的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

2、2014年10月18日《三方协议》,证**公司、俊**公司和俊**司签订《三方协议》,为保障俊**公司向五**司支付其他三轮下所产生的费用,俊**司同意以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给五**司,直**公司收到上述费用。五**司收到费用后,应将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返还给俊**司或俊**司指定第三方。同时,如五**司从俊**公司和/或俊**司处收到部分款项,则五**司应按收到款项的比例放货给俊**司或其指定方。

3、与支付三轮费用有关的各种凭证,证明俊**司通过各种方式向五矿公司付清三轮费用,五矿公司已收到全部费用。

4、放货通知两份,证明五矿公司通知案外人五矿船务代理宁波**公司分别放货9867吨和1000吨,就剩余27133吨货物,五矿公司再也未通知相关方*货给俊**司。

5、律师函两份,证明俊**司通过律师向五矿公司发函,敦**公司履行《三方协议》下的义务,但五矿公司始终未予履行。

6、与堆存费有关的承兑汇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俊**司就涉案货物向宁波**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支付堆存费,因涉案货物被五**司扣留,故遭受堆存费损失。

7、与涉案货物有关的2014年9月30日的质量和重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2014年9月当时的品质状况。

8、与涉案货物有关的2014年10月份的检验证书和重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2014年10月当时的品质状况。

9、与2015年9月五**司释放的部分货物有关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就五**司2015年9月份释放的货物,俊**司立即进行了转售,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也证明涉案货物2015年9月份的品质状况。

10、俊**司与另外买家就与涉案货物相同的货物于2015年6月达成的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货物如在2015年6月份左右被释放的话,俊**司可以395元/吨左右将其出售。

11、俊**司与另外买家达成的两份煤炭供需合同,证明在2015年6月之前一些时候,5000大卡热值的煤炭,不管是澳洲煤还是俄罗斯煤,其国内售价在465元/吨左右。

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8日《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和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俊**公司承诺在“FENGHUANGFENG”轮放货前向五矿公司支付其他三轮下产生的费用,并指示俊**司所持有的“FENGHUANGFENG”轮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五矿公司。

2、2015年9月1日发出给俊**司及俊**公司的放货通知以及五矿公司通知案外人五矿船务代理宁波**公司的放货通知,证明五矿公司通知案外人五矿船务代理宁波**公司就“FENGHUANGFENG”轮项下放货25300吨给俊**司。

3、国际煤炭价格数据、我国进口澳大利亚动力煤价格市场行情,证明无论国际或国内指数,均表明本案争议的澳大利亚动力煤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市场波动不大,不存在巨大跌幅一说。

4、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证明美元换算。

5、“FENGHUANGFENG”轮卸货作业记录,证明“FENGHUANGFENG”轮卸货完毕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意味着《三方协议》项下债务清偿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

6、2014年11月19日适用的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9%年利率标准。

经当庭质证,五矿公司对俊**司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完成付款,对堆存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堆存费产生的原因和过错不在于五矿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9月28日做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南通港所作检验不能证明是对涉案货物。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认为是俊**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涉案货物,且出售价格与市场价出入较大。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货物品种是俄罗斯煤,而非本案所涉的澳大利亚动力煤,且系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也认为非本案货物,与本案无关。

俊**司对五**司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煤炭价格下跌一方面是市场下跌,另一方面是煤炭的品质下降,与五**司长时间堆放有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上浮50%无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俊**司提供的证据1—5,五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矿公司对证据6堆存费的发生并无异议,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9其中显示,煤炭的热值从2014年9、10月份的5169、5128大卡,下降至2015年9月放货时的4829、4839大卡,2015年9月28日转售南通时却又上升至4910大卡,表明热值有一定变化,但热值受多种因素影响,上述数据仅显示不同时段煤炭热值测试时的数据起伏,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品质的绝对降低,本院仅对证7、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俊**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货物合同单价为342元/吨,结算单价为335.70元/吨,俊**司无法直接证明该货物即为本案项下货物,也未证明该结算单价的合理性,该结算单价非五矿公司可以预见。故对证据9中的重量、品质证书予以认定,对煤炭买卖合同等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非涉案货物,货物品种也与本案货物不同,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认定。

对五**司提供的证据,俊**司对证据3显示的煤炭价格、证据6显示的人**行贷款利率标准均无异议,仅对五**司自行上浮50%的计息方法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显示的两项标准本身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俊**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2日,俊**司与俊**公司签订《动力煤销售合同》,约定俊**公司向俊**司提供35100吨(可上下浮动)澳大利亚散装动力煤,单价:64美元/吨,CIF中国大陆的港口,并约定价格按煤炭的高发热值进行调整。同年9月29日,上述货物由“FENGHUANGFENG”轮承运,承运人签发NO.1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罗斯顿**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俊**司,装港澳大利亚格拉德斯通,卸港中国大陆港口;货物38000吨澳大利亚动力煤等。10月16日,俊**司向俊**公司承兑付款2514080美元。货物于同日运抵中国宁波北仑港。10月18日,五**司、俊**公司和俊**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鉴于:五**司与俊**公司之间存在“CUIPINGFENG”轮、“BANASOL”轮和“SANMARPARAGON”轮三个航次租约;俊**司合法持有NO.1全套正本提单。三方约定:1、俊**公司指示俊**司将其持有的NO.1全套正本提单全部背书转让给五**司;2、五**司在收到上述全套正本提单后,立即指示“BANASOL”轮船长靠泊卸货;3、俊**公司承诺在“FENGHUANGFENG”轮放货前结清尚未付清的所有费用,总额为2675551.75美元(以下简称三轮费用),五**司在收齐上述款项后,立即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俊**司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4、……;5、五**司承诺在收到俊**公司及/或俊**司款项时会按照该款项数目比例放货给俊**公司或其指定方。五**司均有权继续持有且不予转让上述仍未付款的抵押货物。如俊**公司在“FENGHUANGFENG”轮货物到港卸货后的30个日历日内未结清上述三轮全部款项,俊**公司、俊**司双方确认五**司有权通过转卖、变卖、拍卖或其他任何形式出售提单项下货物,并从所得货款中就俊**公司债务优先受偿;6、……7、俊**公司、俊**司双方确认,就在五**司持有上述正本提单期间可能存在/存在的因市场波动而产生的货价差异、额外卸货费、堆存费等费用以及可能面临的一切索赔及风险,均由俊**公司、俊**司双方自行承担,五**司不负任何责任。同日,俊**司将上述NO.1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五**司。10月19日,货物卸货完毕。2015年2月16日,俊**司向五**司支付三轮费用人民币5648641.11元;3月6日,五**司指示船代向俊**司放货9867吨。3月9日,俊**司向五**司支付三轮费用人民币1091625.20元;3月10日,五**司指示船代放货1000吨。3月18日,俊**司向五**司支付三轮费用人民币983429.18元;6月10日,俊**司又支付人民币3630538.39元;6月16日,俊**司支付人民币5234186.97元。此时三轮费用全部付清。俊**司向本院起诉后,五**司于9月1日就剩余27133吨货物,再放行25300吨,剩余1833吨至今未放。俊**司于2015年6月9日和9月8日支付宁波**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货物堆存费共计人民币1943359元。俊**司诉请法院,后又变更诉请,请求判令五**司赔偿货物价值、堆存费及市价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407.76元及利息。五**司则反诉诉请俊**司赔偿其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42695.07元。

据普**源网提供的国际煤炭价格,2015年6月30日中国煤炭指数之动力煤基准价格为每吨52.8美元,含关税及增值税后的价格为人民币400.33元;同年8月28日的动力煤基准价格为49美元,含关税及增值税后的价格为人民币386.83元;同年9月30日的动力煤基准价格为49.5美元,含关税及增值税后的价格为人民币388.63元。另据“我的钢铁”网钢铁资讯显示,2015年6月17日的进口澳大利亚动力煤价格(不含税)为每吨52美元,6月29日也为52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俊**公司为三轮费用支付事宜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是为保障五**司对三轮费用的权利,由俊**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并由俊**司提供提单质押担保义务而自愿达成。故《三方协议》虽为无名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实为海事担保协议。俊**司辩称其非自愿为五**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与其实际提供了提单质押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本、反诉的争议问题,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五矿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的违约行为及造成俊**司的损失

根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五矿公司在收齐三轮费用后,应立即将用于质押担保的全套正本提单背书转让给俊**司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第5条还约定,五矿公司应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按比例放货给俊**公司或其指定方。但五矿公司仅在收到前两笔款项时释放了两批货物,之后俊**司又先后四次支付款项,直至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且全部付清后,五矿公司才又释放了25300吨。由此给俊**司造成的额外堆存费、市场波动货价损失,五矿公司应予赔偿。

五矿公司以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为由未再释放剩余的1833吨货物。对于俊**司延期付款,五矿公司未行使约定的货物处置权,也未按约在收到每笔款项后按比例释放货物。与俊**司每笔支付的款项相比,五矿公司前两次放货数量均不足,此后甚至不放货,故其在自身违约的情形下以利息损失为由扣留剩余的1833吨货物,已无充分理由。1833吨货物的价值、长期堆存产生的港口堆存费,以及在此期间货物因市场下跌或品质下降而造成的损失,明显超过五矿公司的利息损失。五矿公司扣留货物过度。且其本身并无长期占有货物的意图,在其提出利息诉请的情形下,该1833吨货物应立即予以交付。未能交付的,五矿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按照俊**司对外的货物买卖合同和对外承兑的货款,结合提单货物数量,货物的进口单价为66.16美元。故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121271.28美元。

关于货物的堆存费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新产生的堆存费应由五**司承担。从港口收取堆存费的计价方法算,每吨煤炭每天的堆存费为人民币0.2元。其中27133吨在9月1日释放了25300吨,故27133吨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的堆存费损失为人民币412421.6元。尚扣留的1833吨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俊**司主张时的2015年10月9日之间的堆存费损失为14297.4元人民币。故俊**司遭受的货物堆存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26719元。

关于货物市价损失。俊**司于2015年6月16日付清三轮费用,俊**司未提供证明货物转售以及减损的有效证据,其也不能证明由于长期堆存造成煤炭品质的明显下降。对于客观存在的市场行情变化,可参照五矿公司提供、俊**司认可的普氏能源网和“我的钢铁”网钢铁资讯提供的国际煤炭价格来核算。2015年6月17日相似热值进口澳大利亚动力煤的不含税单价为52美元,可作为6月16日俊**司付清款项后本可卖出煤炭的参考价格。52美元加上关税和增值税后并换算成人民币的价格为394.35元。五矿公司直到2015年9月1日才放货25300吨,参照与该时间最接近的8月28日的同标准动力煤价格,此时含关税及增值税单价已下降至人民币386.83元。产生了每吨7.52元的差价。25300吨的货价损失即为190256元人民币。对于至今未释放的1833吨货物,倘若也在2015年9月1日被放行,也会产生每吨7.52元的差价,1833吨的货价损失即为人民币13784.16元。两项相加,市价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04040.16元。

二、关于俊**司未履行《三方协议》的违约行为及造**公司的损失

根据《三方协议》第5条,俊*资源公司应在“FENGHUANGFENG”轮货物到港卸货后的30个日历日内未结清所欠的三轮费用。涉案货物在2014年10月16日到港,19日卸货完毕,故至迟应在同年11月19日付清。俊*公司自愿承担了付款义务,但其仅在2015年2月16日起分五笔支付,在同年6月16日才付清全部款项。迟延付款近8个月,客观造成五矿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五矿公司未根据《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其有权为实现债权向俊*资源公司催讨欠款及其利息,也可以在俊*资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求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即五矿公司有权对俊*公司主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款项分期支付,可对利息损失分段予以计算。五矿公司提供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在三方对延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应按此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五矿公司在此基础上自行上浮50%没有法定依据,故本院仅对年利率标准6%予以认可,并据以确认五矿公司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428463.39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海事付款担保的《三方协议》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五**司应在收到俊**司支付的三轮费用后,按协议释放全部货物。五**司未按约及时释放货物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对俊**司的货价损失121271.28美元、货物堆存费损失人民币426719元,以及市价损失人民币204040.16元。五**司应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俊**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三轮费用,由此造成五**司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28463.39元,应予以赔偿。俊**司和五**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俊**限公司交付NO.1提单项下澳大利亚动力煤1833吨;如未能交付,则赔偿货物损失121271.28美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支付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俊**限公司堆存费损失人民币426719元、市价损失人民币204040.16元,合计人民币630759.16元及上述款项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28463.39元。

四、驳回本、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俊**限公司交付NO.1提单项下澳大利亚动力煤1833吨或赔偿货物损失121271.28美元、人民币202295.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美元按中**银行公布的支付日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俊**限公司负担19244元,被告(反诉原告)五矿**限公司负担1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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