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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峰峰矿**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锦**司)与被告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李**、李**、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谷剑,被告峰**公司、李**、李**、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锦**司诉称:金*锦**司与峰**公司、李**、李**、普**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峰**公司作为委托人、借款人,金*锦**司作为受托人、保证人,李**作为反担保人,李**作为反担保人,普**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2013金*锦华冀委保字第0902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金*锦**司作为保证人,峰**公司作为借款人,李**作为反担保人,李**作为反担保人,普**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债务给付确认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金*锦**司有偿为峰**公司与交通银**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年限为1年、合同标的额为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的债务向交**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就金*锦**司可向峰**公司主张的债权范围,李**、李**、普**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包括担保费支付、违约责任、公证费用负担、争议解决等的相关事宜。《委托担保合同》及《债务给付确认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后,峰**公司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期向金*锦**司支付担保费。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金*锦**司支付担保费75万元与保证金300万元。后峰**公司与金*锦**司因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交恶,峰**公司已对金*锦**司提起了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另以“金*锦**司进行合同诈骗”理由,向金*锦**司的金融、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数次举报,给金*锦**司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恶劣影响。故此,金*锦**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因峰**公司迟延向金*锦**司支付担保费而发生的峰**公司应向金*锦**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的法律事实;2、确认就峰**公司应支付给金*锦**司450万元违约金的范围内,金*锦**司对峰**公司出质给金*锦**司的保证金300万元行使质权的法律行为(即予以扣划归金*锦**司所有)合法有效;3、峰**公司、李**、李**、普**公司共同向金*锦**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峰**公司、李**、李**、普**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李**、李**、普**公司辩称:金**公司与峰**公司、李**、李**、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履行时间及履行事宜进行了事实变更,峰**公司、李**、李**、普**公司完全善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公司对其履行合同予以认可,因其资金困难不能依约付款而要求延期,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返还峰**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因此,峰**公司、李**、李**、普**公司不存在违约,金**公司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为拖延时间的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峰**公司在交**分行借款3000万元,由金**公司担保。交**分行于2013年10月30日放款,还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峰**公司、李**、李**、普**公司和金**公司签立《委托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9日付给金**公司担保费75万元及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峰**公司与交**分行的贷款合同已经履行终结,金**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前退回保证金。而金**公司却以存款未到期等为由拒还,同时为了表达返还保证金的诚意,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承诺函》。同时,在和金**公司进行交流中得知其出现巨额代偿,为了减少损失风险,峰**公司提出诉讼保全和民事诉讼,查封了金**公司的存款340万元。就签立《委托担保合同》时间,合同显示的为2013年9月26日,而实际情况为此时间仅是金**公司提供文本的时间。峰**公司将合同签章完毕交给金**公司的时间是在向金**公司转保证金、保费前后。二、关于对金**公司诉讼请求的反驳。金**公司的陈述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的变更及履行。现峰**公司、李**、李**、普**公司和交**行的贷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金**公司、峰**公司、李**、李**、普**公司之间以实际行动完成了合同,属于合同的事实变更,履行中并无争议。真正争议的产生在于到期金**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2、《承诺函》的出具,是对峰**公司、李**、李**、普**公司完全、善意合同履行终结的确认。《承诺函》是金**公司对合同履行的情况的全面自认,从未提出峰**公司、李**、李**、普**公司违约之事,更无扣划,要求支付迟延的利息等,表达的意思包括:(1)依约何时返还300万:最迟在2014年11月6日退还;(2)迟延退还的原因:金**公司资金紧张;(3)承诺退还的时间:在2014年12月12日前;(4)利息的支付: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5)别无争议:“以下无正文”的表述。针对金**公司的四方面承诺,除了利息问题,峰**公司不完全认同,一直主张应当用实际执行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外,其余的均完全认可。现在金**公司的行为及诉讼请求,违反了“禁反言”的民法原则。3、关于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其法律主张提出的问题。金**公司的权利请求的时间:在2013年10月29日峰**公司履行合同时金**公司未主张,在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金**公司未主张,2014年11年5日出具《承诺函》时金**公司未主张,在峰**公司申请查封其资产时未主张,在门**法院审查管辖异议时未主张,在移交到海**院时未主张,在海**院受理后近三个月未主张,而在海**院2015年5月25日审理峰**公司起诉金**公司返还保证金案件开庭前的2015年5月22日提请了,由此可以看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扩大峰**公司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峰**公司(甲方、委托人、借款人)与金**公司(乙方、受托人、保证人)、李**(丙方、反担保人)、李**(丁方、反担保人)、普**公司(戊方、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3金成锦华冀委保字第09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向交**分行以流动资金借款形式申请借贷3000万元,借款年限为一年。根据甲方的请求,乙方同意对上述甲方向交**分行负有的3000万元的债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向交**分行偿还其中的3000万元本金、利息等费用的债务向交**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担保费,共计75万元。甲方未缴清全额担保费前,乙方有权拒绝向交**分行出具担保意向书、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甲方、丙方、丁方、戊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迟延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乙方除可要求违约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外,乙方可另行向甲方主张按乙方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可就此向甲方主张违约方自该义务应履行日起至该义务实际履行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丙方、丁方、戊方违约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可自行向违约方追偿。

同日,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签署,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宜,金**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峰**公司(乙方、借款人)、李**(丙方、反担保人)、李**(丁方、反担保人)、普**公司(戊方、反担保人)签订了《债务给付确认合同》。

2013年10月29日,峰**公司向金**公司转账30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账75万元作为担保费。金**公司向峰**公司出具《定额金钱出质反担保收据》,载明:今收到峰**公司交来300万元作为出质人为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出质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我方向出质方返还该账户的定额金钱。

同年10月30日,峰**公司(借款人)与交**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贷)00131013的《借款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放款日为2013年10月30日,放款金额为30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为3000万元。

同日,金**公司(保证人)与交**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保)00131013的《保证合同》,为峰**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贷)0013101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

2014年10月30日,峰**公司向交**分行还款3000万元及欠息58500元,交**分行出具《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

同年11月5日,金**公司向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贵公司及李**、李**、普**公司签订了2013金成锦华冀保字第0902号《委托担保合同》、《债务给付确认合同》,并签订了《关于保证金的补充协议》。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贵公司交纳的担保费75万元及保证金300万元。贵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交**分行偿还完毕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根据《关于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1月6日向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300万元。但由于我公司出现暂时性的流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向贵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300万元。其原因为我公司存于交通银**河北省分行约为8000万元的保证金系分批到期,最近到期的一笔保证金4000万元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为此,我公司特向贵公司作出承诺如下:我公司最迟于2014年12月12日向贵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中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1.4%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我公司实际退还完毕所收取贵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峰**公司表示接受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同意按照利率1.4%向金**公司主张迟延退还保证金的利息。金**公司陈述,其要求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系基于峰**公司迟延支付担保费3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锦**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债务给付确认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定额金钱出质反担保收据》,被告**公司、李**、李**、普**公司共同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定额金钱出质反担保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还款凭证、收款回单、《承诺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峰**公司、李**、李**、普**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峰**公司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行为是否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峰**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公司支付担保费75万元;但同时亦约定了“甲方未缴清全额担保费前,乙方有权拒绝向交**分行出具担保意向书、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等事项,而实际上金**公司也是在收到担保费以及保证金后才向银行出具了《保证合同》,且此后金**公司在合作期间未就此事再向峰**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不能就此事项在合同文义上对峰**公司作出过于严苛的解释。另一方面,在峰**公司已向银行还清贷款及欠息的情况下,金**公司依然向峰**公司就保证金的退还以及相应补偿向峰**公司作出《承诺函》,也未提及担保费逾期交付事项,结合案中保证金的性质,此时出具承诺应视为金**公司就前述合同履行的处理性意见,对此峰**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案中,金**公司关于确认峰**公司存在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进而确认其可以行使质权并要求峰**公司等支付剩余违约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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