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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郑**、肖**、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肖**、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肖**、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案外人北京保乐利**限公司北京北苑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苑流字第010号),约定: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向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周转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与此同时,金成公司与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向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10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

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金**司2013年7月24日分别与郑**、肖**、李**签订《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3)京中信执字00215号和(2013)京中信执字00214号。

郑**、肖**向金**司承诺:以郑**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级升里5号楼4门6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21313875号;建筑面积:64.7平方米;估价约为人民币1300000元)作为金**司为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提供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的反担保。2013年7月26日,双方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07809号)。

李**向金**司承诺:以李**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竹华里31号楼2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21312765号;建筑面积:170.14平方米;估价约为人民币4800000元)作为金**司为招商银行**北苑路支行提供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的反担保。2013年7月26日,双方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07810号)。

同时,2013年7月24日,金**司与案外人北**易有限公司、李*、门红及天津华**有限公司签订《债务给付确认合同》,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北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确认该《债务给付确认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招商**北苑路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如约向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金**司依照承诺如约代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0259637.08元。

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招商**北苑路支行为金**司出具《代偿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保**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我行签署的贷款期限为壹年的编号为2013年苑流字第010号《借款合同》,我行已于2013年7月3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贵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我方确认,贵司已全部履行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应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担保业务。具体为借款人代偿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6月25日代偿利息181491.89元,代偿复息145.19元。2014年7月30日代偿本金10000000元,代偿利息78000元。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0259637.08元”。

另查,在本案诉讼立案之前,金**司根据与案外人北**易有限公司、李*、门红及天津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给付确认合同》,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案外人北**易有限公司、李*、门红及天津华**有限公司给付*偿款共计10780000元整。因执行过程中金**司未能得到受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立案后金**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李*、门红及天津华**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期间,金**司当庭撤回对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李*、门红及天津华**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金成公司在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招商**北苑路支行代为清偿了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即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偿还请求权的同时,亦享有对涉案反担保人郑**、肖**、李**的追偿权。

第一、原**公司对郑**、肖**的追偿权问题。由于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拖欠债权人招商**北苑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259637.08元。金**司依约代替案外人北京保乐利加国际**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且支付的数额没有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担保总额。因此,金**司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当然享有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郑**、肖**系夫妻关系,共同自愿以郑**名下的房产为金**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金**司对郑**、肖**享有的偿还请求权合法有效,郑**、肖**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第二、关于金**司对李**的追偿权问题。如前所述,金**司作为反担保的权利人在向主债务人**易有限公司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李**作为反担保人,其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此外,金**司请求郑**、肖**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在61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郑**、肖**对金**司承诺的担保范围,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金**司主张郑**、肖**、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对郑**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级升里5号楼4门601号(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2131387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郑**、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上述房产的价值为限在61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司承担清偿责任;二、金**司对李**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竹华里31号楼2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402131276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上述房产的价值为限在61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司承担清偿责任。如郑**、肖**、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郑**、肖**、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对郑**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级升里5号楼4门6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402131387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078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金**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已代偿的人民币10259637.08元中的6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李**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竹华里31号楼20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402131276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30781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金**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已代偿的人民币10259637.08元中的6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肖**、李**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载明的诉讼请求与金**司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在实质上变更了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将金**司请求实现抵押权的物权行为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金**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及郑**、肖**、李**按照抵押物价值对金**司履行债务给付义务的给付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肖**、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判如所请。原审中,金**司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对已为金**司设定抵押权的郑*宣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级升里5号楼4门601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金**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已代偿的人民币10259637.08元中的6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对已为金**司设定抵押权的李**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竹华里31号楼201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金**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已代偿的人民币10259637.08元中的61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判决结果为确认金**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就是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符合金**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50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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