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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刘**、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秀水街汇美家具城前向北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香**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鼻中隔偏曲、右眼部钝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眶下壁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左手部多处皮肤擦伤、右侧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眼屈光不正等症。原告在香**民医院住院16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5879.36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垫付的1482元)、交通费300元。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李**系河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原告提供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香河家具城大志百盛家具销售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450元。经协商,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经询问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另查,被告刘**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已年检,无套牌,符合上道行驶条件,该车系被告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刘**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5%赔偿责任,其余15%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被告刘**主张被告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询问,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15%损失,由被告刘**负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刘**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5879.36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垫付的1482元),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需用何种药物均为专业医疗机构的执业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开具,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且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6天计算,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香**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6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年×20年×10%,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且对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被告同意按法定程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北京**定中心印章,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头面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期计算45天,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为45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元,按每月工资收入3450元,误工3个月计算,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且原告颜面部受损,不影响原告正常上班,对误工标准同意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误工期为90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按护理人员每日工资收入200元,护理20天计算,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标准均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护理期为2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44元(15410元/年÷365天/年×20天,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00元,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有异议,经协商,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879.36元(包括被告刘**垫付的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38829.36元(包括被告刘**垫付的1482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866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395.36元(包括被告刘**垫付的1482元)。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51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82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180.55元,其余15%损失即4324.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刘**承担85%赔偿责任,即374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以上被告刘**共计赔偿原告李**8064.4元,被告刘**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2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刘**应再赔偿原告6582.4元。庭审中,被告刘**主张由其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5346.55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582.4元。三、被告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负担133元,被告刘**负担817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李**十级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准重新鉴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合法正确。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中华联合**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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