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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李**、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良诉称:2015年4月28日17时54分,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R8173P)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3公里加800米处时,适遇我骑助力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害。后经北京红十**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支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李**、信**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62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8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99.43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用品费136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275443.56元,实际请求李**、信**公司赔偿22900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王**垫付费用。我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应为50元;王**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付;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80元;我公司不同意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王**的父母系农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王**弟弟王满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54分,王**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行驶至平谷区平关路3公里加800米处时,与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冀R8173P)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平**支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窦性心动过速,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其为治疗此伤情住院22天。后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所驾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王**系非农业家庭户,1962年11月10日出生。王*(1938年6月26日出生)与张**(1941年6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二人共生育两子,分别为王**和王**。王**,1971年6月9日出生,三级精神残疾。

经核实,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2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29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4.80元、辅助器具费1170元、误工费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用品费用136元、财产损失500元,总计222114.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平**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所驾车辆在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信**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依责进行赔偿。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王**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且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视王**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视王**所从事行业收入情况、伤情等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根据王**的伤情并参照一般护工的劳务标准核算护理费数额,根据王**就医的次数、距离等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王**的伤情、李**的过错程度予以酌情确定。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不是王**的法定扶养人且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王**由其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王**的具体情况,本院在计算王**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扣除王**应负担的份额。王**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信**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用品费、财产损失总计十八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零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由原告王**负担九百八十九元八角三分(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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