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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孪生女儿李x2、李x3。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被东**院驳回了诉求。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期间未有通讯及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胞胎女儿李x2、李x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要求被告返还我身份证原件以及孩子姥姥姥爷给孩子买的纯金龙纹摆件2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在过去分居的一年多时间里,我多次前往原告住处想看望原告及两个女儿,但原告不开门,不接电话,拒绝与我联系沟通,所以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要求双胞胎女儿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我手里和家里都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纯金龙纹摆件,无法返还。同时,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求确认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原告承担侵害我监护权的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原告让我见孩子,并要求原告赔偿我因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金20000元。

对于被告的请求,原告辩称:我同意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于被告要求侵害监护权的精神损失和违反忠实义务的精神损失,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的,我不同意被告的请求。我从未阻拦被告探视两个孩子,只要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被告随时都可以看孩子。对于孩子的抚养我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第一段婚姻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名李x1,小女儿名李x2,现已满3周岁,两个女儿在2013年7月之前随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7月之后随原告生活,期间曾于2014年春节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

经询,双方均表示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在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曾短暂一起居住,3月2日住处发生火灾,双方又重新分居至今。

2014年,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东**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xx号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载明:该社区居民邢x之女王×自2013年年初以来,携其双胞胎女儿居住在邢x家。被告对该《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其与原告父母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的父母带着孩子,且不让作为父亲的他见孩子。

2、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要钱记录、被告给原告转款8900元的网银记录及被告为孩子在网上购买必须品之网页,欲证明原告抚养两个女儿有经济压力,尽管原告不让其见孩子,但其仍在履行父亲职责。

3、被告父母在孩子出生时汇款20万元给孩子,备注为“送给宝宝的款”欲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有能力抚养孩子。

4、姓名为“王*”之慈瑞门诊诊断证明单,诊断意见为“怀孕六周”,未载明日期,姓名为“王*”之第二炮兵总院诊断证明,检查所见“B超显示孕八周”,处理意见“无痛人流术”,亦未载明日期,欲证明原告违反忠实义务。

5、2015年10月12日北京市**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实王*双胞胎女儿未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该社区房屋系军产房,居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通话里原告父母并没有说不让被告见孩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如果该款项还有的话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如果没有的话就不主张了;对证据4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上面所写的“王*”不是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令核实慈瑞门诊诊断证明单及第二炮兵总院诊断证明的详细信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持令调查后表示慈瑞门诊地址搬迁,没有找到新址,第二炮兵总院表示证明是他们开的,但叫“王*”的有多人,必须提供就医时的ID号才能查询其他信息,ID号其不清楚,因继续查询时间太长,故其撤回该项调查取证申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表示不接受两个女儿由其和被告分别抚养,如果法院判决两个女儿由其和被告分别抚养,则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如判决归其和原告分别抚养,其抚养任一个都可以,抚养费互不给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xx号判决、居住证明、录音、转账凭证、诊断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曾于2014年在东**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故东**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在上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为双胞胎女儿,根据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现双方均不具备再生育其他子女的可能。从客观条件来看,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户口,可以保障两个女儿在京入学,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显示,双方均可为女儿提供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另在本案中双方都在积极争取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可见双方对于孩子的关心及要求抚养权之诚意。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母亲王*的精心呵护,同时也需要父亲李**的父爱关怀,双方应当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努力为李x2*、李x3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尽量弥补因为父母婚姻破裂给子女造成的伤害。因此,从保障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基于公平的考虑和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李x2*,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李x3为宜,抚养费双方互不给付,分别自行抚养。

就原告主张之返还身份证原件及两件纯金龙纹摆件之诉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上述物品,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父母汇给被告之款项20万元,因该款项已明确备注是“送给宝宝的款”,即该款项是被告父母赠与两个孩子的,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分割。

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侵害其监护权的侵权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之请求,因双方在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事实上只能跟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让其探望孩子、存在侵犯其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因此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金20000元之请求,并无证据证明诊断证明上之“王*”即为本案原告,且两份诊断证明均未载明时间,被告在去第二炮兵总院核实证据时医院亦答复存在多个“王*”,需提供ID号方能提供其他信息,因此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反忠实义务,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李**之婚生女儿李x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王*与被告李**之婚生女儿李x3由被告李**抚养,原告王*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王*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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