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间,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友谊宾馆等地,以公布其与被害人张*(女,42岁)的性爱录音相威胁,向被害人张*勒索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系因为被害人对其态度前后反差巨大,愤怒之下实施了用性爱录音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其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基本同意张**的辩解,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始终向被害人主×借款,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写明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等内容并将合同随身携带;被告人张**有还款能力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其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系初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女,42岁)在公交车上相识。后两人在友谊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后其在北京理工大学等地以启动南瓜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遭被害人拒绝。其遂以公布与被害人张*的性爱录音相威胁,向被害人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害人张*报警而未能得逞。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张**,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在公交车上看见一名女子挺有气质,就主动搭讪聊天,留了对方的联系方式。当天其给对方打电话、但对方没接,其就给对方发信息告诉对方其是在车上遇见的男子,想约对方出来交男女朋友,但对方没有同意。后其给对方打电话并发了一些有关性方面的暧昧短信,想约对方出来发生性关系,对方一直没有同意。其见对方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就不再联系对方。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对方在微信上加其为好友并在微信上聊天,其提出过约对方出来,也发过一些暧昧的短信并提出想和对方上床,但对方没有同意。第二天,对方说自己心情不好想和其见面。其在金融街找到对方,见面后拥抱在一起,这次其知道了对方的名字,后其又与对方出来吃过十来次饭。在交往过程中,其几次提出要去开房,但对方均未同意。11月24日,其与对方吃完饭来到友谊宾馆四层开房,在对方洗澡过程中,其把ipad打开录音功能放在床头柜上,想把其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进行录音。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其问对方想要吗,对方当时已经动情,其就让对方说出了自己的名字。发生性关系后,其就走了。后其与对方一直在微信上聊天,也出来吃过几次饭。大概在12月初,其与对方吃完午饭到理工大学操场遛弯时提出有一个饮食方面的项目需要启动资金,想让对方投资,对方说对投资不感兴趣,其就提出向对方借款85万元做投资并给利息。对方说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让其去银行贷款并帮其打听贷款的相关事宜,没有同意给其钱。当晚,对方说不想再和其来往,并一直拒绝和其见面。过几天,其想起这事挺生气,想拿那段发生性关系的录音吓唬对方,逼对方给钱。在之后几天的微信聊天中,其还是提出借钱的事,对方一直不同意,其就把发生性关系的录音刻成光盘,想拿这个光盘给对方听听吓唬对方一下。12月7日,其约对方在奥林匹克公园见面,提出向对方借100万,对方不同意,其就拿着ipad给对方听了那天发生性关系的录音,还说想向对方借钱并支付利息,如果不借就把录音发给对方的同事及朋友。其当时把光盘给了对方,还给了对方一张自拟的借款合同,让对方回去考虑,并告知对方12月11日下午18时之前把钱打到其招商银行账户上,如果不打就把录音公布出去,其还告诉对方以前帮她整理IPAD时拷贝了她的通讯录。从12月7日起,其给对方打电话、发微信,催对方打款,12月10日下午,其告诉对方已经给对方建立了邮箱、微博、网盘,如果不给钱,就把录音发到上面去,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把钱给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还在北京**理学院上学,上学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其爱人每月五六千元收入。其自幼父母离异,跟着母亲长大,其母亲现已退休,每月两千多元退休金,条件也不太好,家里基本上没有什么存款。当时其想自己创业赚钱,和同学聊天时受到启发,琢磨出来把南瓜做成饮料的项目。其向对方借钱时这个项目还属于策划阶段,其搜集了一些市场信息和设备厂商的信息。因为没有找到投资人,还没有形成正式的项目计划书,但形成了构想图纸,该项目也没有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只是自己做过相关的市场调查。后来其也没有问过这个项目,现在也没有别人做。其提供给对方的合同是在网上下载并经过自己修改的,约定的还款金额、借贷方式、利息及期限等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对方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以最后双方确定的为准。其在合同中写到用三年的时间来归还欠款,第一年不还钱计利息,后面两年时间把钱还完,如果创业顺利,其可以用盈利的收入还钱,如果创业失败,其会拿就业以后的工资收入还钱。另外,其如果进入到金融领域,会利用金融领域的一些朋友的关系为一些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挣了钱还,还不够的话就向其朋友及家人借款来归还,这些情况向被害人讲过。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开展南瓜泥项目,计划书是其在与被害人见面前存入其IPAD电脑的。其没有和其亲属提起过南瓜泥项目,但向朱*和北大同学王*提起过,但是没有提及向他们借款的事。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有一个男子在公交车上和其搭讪,告诉其自己是大学生并说其挺漂亮、气质挺好的想认识其。对方向其要电话号码,其没多想就告诉了对方,其下车后看到一个陌生电话,其没有接。后其收到一条信息说对方是公交车上的那个男子,其就接了电话。对方说想和其见面,想知道其是做什么工作的,想和其做情人,其没有搭理对方挂了电话。后来对方给其发一些暧昧短信,说的都是发生性关系、鱼水之欢、做情人之类的露骨信息,还发信息约其见面。2013年11月8日,对方通过手机微信加其为好友并用微信和其聊天,聊的还都是一些暧昧短信并经常发一些关心的话语并约其见面。次日,其又接到对方微信约其见面,其因为一个人而心情不好就同意和对方见面。在金融街购物广场见面后,其和对方聊了会天,对方还拥抱并亲吻了其,在聊天过程中对方告知其自己叫张**,已经结婚了。后其和张**一起看电影、吃饭,张**约其去开房,其没有同意。每次见面张**都会问其是做什么工作的,挣多少钱,手里有多少存款,其就告诉对方自己在银行上班,月薪大概1万元左右。在聊天过程中,其知道张**在北大**学院就读,一年以后就可以找工作了。每次见面吃饭、看电影都是其花钱,其还给张**买过一些烟、营养品、电子设备、图书卡之类的东西。在此过程中,其提出过想去北大找张**,但对方不同意。张**还借过一次其IPAD,第二天才给其。2013年11月24日,张**给其发微信,说些好听的并求其发生性关系,在对方一再要求下其同意了。下班后,张**在友谊宾馆门口等其,在友谊宾馆其住的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刚开始发生性关系时其提出来要关着灯,后来张**让其说出自己的名字并把灯打开。发生性关系后,其看到张**的IPAD正立着放在床对面的电视柜上,其当时觉得有点不对劲,但也没敢多想,张**就走了。发生性关系后,张**不像以前一样说一些关心和暧昧的话,也不再有要和其上床的意思,总是和其说有一个项目需要投资。2013年12月2日,张**约其见面并到了理工大学的操场,直接跟其说想做南瓜泥这个项目,还让其看投资项目的内容,让其必须借给他85万做投资用,其当时说不看项目内容也不会给他85万元。张**就语气强硬的对其说必须借,不借就到其单位让其生活很精彩,其生气地走了并说要和对方分手。12月4日,张**给其打电话说12月7日必须见面,否则就到其单位,给其看点东西,不看其会后悔的。12月7日,其按照张**的要求在奥林匹克公园与对方见面,对方将耳机插在IPAD给其戴上,其一听就是自己和对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说的话。对方拿出一张光盘给其,说不光有录音还有录像,而且已经把其通讯录都拷下来,其要是不给钱就把录音和录像发给所有人看,还会寄到其单位,并把视频传到网上。这时,张**拿出一张借据,大致内容是向其个人借款100万元,期限三年,借据上写姓名的地方都空着,还有其和张**的电话。张**还给了其一张纸,上面写着张**的名字还有一个银行账户,让其12月11日下午18时前把100万元打到该账户,否则就会把视频发布出去。张**还拿出借款合同让其签字,其根本就没看这个合同。之后几天,张**每天都给其打电话发短信,问其钱准备的怎么样了,什么时候把钱打过去,并说收到钱后就会把视频删掉,张**还说其不要想别的,所有其想到的他都有准备,其什么证据都没有,而且张**还说都安排好了,他朋友只要三天见不到他也会把视频公布出去。在发生性关系前,张**从未提出过让其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其也根本没看出张**在生活上有什么困难,其也从未说过要对张**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在张**向其借钱之前,从未和其说过做南瓜泥这个创业项目,在向其借钱后才说他要做这个项目。当时其与张**认识的时间不长,还没有到这个关系,而且张**还拿着录音来威胁其,肯定不会把钱还给其,其才不愿意借钱给张**。张**从来没有和其谈过借款方式、期限及利息等,他给的合同其根本就没看,张**就逼着其签字,其不签,张**就不断威胁其并规定了最后期限,没有和其说过借款合同可以再修改,以最后其同意为准的话。张**就是在理工大学提了一次这个项目的事,之后说的都是借钱,没有再提过项目的事,也没有和其提过还款计划。张**不可能还其钱,因为对方抓住其短处,知道其最怕影响工作,肯定会抓着这个不还钱。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张**从结婚后一直和父母住在一起,其父母以前都是国企职工,现在都已退休,每人的工资每月两千多元。其工资每月两千多元外加一些补助。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其和张**吃火锅时说很喜欢喝南瓜泥,张**到家后给其做,他觉得这种东西做起来比较容易就想把它当一个项目来做。其当时认为张**要以学业为重,反对搞这个项目,他也同意不再搞了,顶多以后做个兴趣爱好。后来张**考上北大,他们学校搞创业比赛,大家都提交计划书,如果获得前三名,学校可以提供启动资金。张**就做了这个南瓜泥的计划书参加比赛,但没有获奖。张**说找他的同事朱*融资,朱*同意融资20万元,剩下的钱张**再找别人,他和朱*各占股份。后来创业干这个项目的事就再也没有提起过,在张**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开展过这个项目。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原来系同事关系,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张**和其说他与爱人去吃饭时发现了一种叫南瓜泥的饮料,张**还做了一杯让其品尝并问其这种东西罐装生产有没有发展前景,其说应该可以。张**就问其是否愿意一起做这个项目,其说可以试试看。其还帮助张**找了一些瓶子包装设计的材料,还和张**探讨经营的事。张**当时是正式和其谈这件事,因为其看张**挺认真的,他还曾经制作过一个简单的创业计划图表并让其在电脑上看了一眼。张**当时并未让其融资,也未因为此事向其借款。2013年六七月,张**考上北大**学院的研究生后就离开公司上学去了,后来就没有提到过这件事。开始其还挺感兴趣,但深入了解后,其觉得这件事并不容易,就知难而退了。张**不提这事,其也就不提了。张**和其聊天时,说到要干的话就得融资,但具体怎么融资,融多少都未曾提到,后来就不提这件事了。张**离职后与其见过两面,但都没有再提过这件事。

5、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张**给被害人张*提供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被告人张**提供给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及开户银行等情况。

公诉人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短信记录,计划书,思维导图,录音,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该笔录与其供述有出入;对被害人张*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基本同意被告人张**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带有情绪性,证明力低。

经查,被告人张**及被害人张*就案情自愿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无证据表明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存在,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后经其二人签字确认,并无不当;其二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较为一致,在某些细节上的出入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实质性关联,故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日与济南泰**限公司达成的财务顾问协议,拟证明如果融资成功,该公司会向张**支付约2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张**向被害人借款时是有偿还欠款能力的。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方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辩方上述证据来源无法考证,且与案件无关。经查,该协议系在被告人张**取保候审期间达成,在案发当时无法预知,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还款能力且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所谓的南瓜泥项目在案发前处于策划阶段,无人实际出资推进该项目开展;在案发后及其被取保候审的一段较长时间内,该项目亦未有实质性的进展并被搁置,更无相关的经营行为。其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未提及借款开展该项目一事,而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取得性爱录音后却以此为由借款,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害人并未就合同内容与其进行协商,而且明确表示拒绝。被告人张**在案发时经济能力有限,其所谓的还款方式为未来不确定的事项,亦无法提供有效担保保障还款。在此情况下,其仍将性爱录音播放并拷贝给被害人,并以公布该性爱录音相要挟,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明显是利用被害人害怕自己名誉受到损失的心理,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得已交出钱款,其行为是以借款为由掩盖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非市场交易秩序,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家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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