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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限公司与刚建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建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9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刚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智**公司与王X签订了关于王X出资购买的牌照为京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合同书,约定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王X,登记在智**公司名下。2014年6月7日,刚建海之子刚会落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刚会落与智**公司根本就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受智**公司雇佣,刚建海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智**公司与刚会落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判决刚会落与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刚建海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刚建海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刚会落与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刚建海系刚会落之父。智**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经营范围及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2014年7月12日3时1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66KM+928M处,案外人牛X驾驶京L09801轿车与站在最左侧车道内的因车辆故障而停车的京XXXX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刚会落相撞,造成京XXXXXX轿车车辆损坏,刚会落死亡。之后,刚会落的亲属刚建海、孙**、梁X、刚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河北**民法院,要求牛X、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11月27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赔偿114163.10元,牛X给付车辆鉴定费5000元。刚建海称上述判决已生效,赔偿款均已付清。

2015年4月10日,刚建海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刚会落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与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491号裁决书,裁决刚会落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与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智**公司称车牌号为京X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智**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王X,是王X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并提交合同书予以证明,合同书内容有:“甲方:智**公司……乙方:王X……。就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约定以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车辆状况:1、车辆号牌:京XXXXXX……,二、甲乙双方共同声明:1、乙方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由乙方对其所雇用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2、每年向公司交管理费1500元……。3、乙方在合同期内需交纳押金肆仟至陆仟元,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乙方……。”合同开头智**公司名称有涂改痕迹,甲方落款处盖有智**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王X”字样签名,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刚建海对合同书不予认可,称有涂改痕迹,且与刚会落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491号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2014)固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刚会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智**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可见刚会落的工作内容系智**公司主要经营内容的组成部分,智**公司虽不认可与刚会落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合同书甲方处有涂改痕迹,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刚会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智**限公司与刚会落在二○一四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智**公司与刚会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京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其与智**公司系挂靠关系,刚会落系王X个人聘用的。

被上诉人辩称

刚建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即便智恒**公司与王X之间系挂靠关系,构成工伤的,智恒**公司也要求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X保存的合同书,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归王X所有,并挂靠在智**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书是真实的;证据2、王X的出庭证人证言,王X在庭审中作证称刚会落系其个人聘用。刚建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问,王X就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之事,称只有合同书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刚建海亦向法庭提交京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车所有人是智**公司。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实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刚会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智**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刚会落的工作内容属于智**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范围。智**公司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刚会落系王X个人聘用,并提供王X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王X签订的合同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挂靠关系,除智**公司与王X之间合同书及合同双方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X确实系该车辆的所有人,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智**公司与王X之间是挂靠关系。其次,即便智**公司与王X之间的挂靠关系真实,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更何况,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刚会落生前已知晓智**公司与王X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刚会落死亡后,其父刚建海以工伤认定为目的申请确认刚会落与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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