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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真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真因与被上诉人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方*真向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方*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方*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方*真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2013年8月20日前,翟**、方*真一起合作做生意,2013年8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方*真应给翟**100万元。在2013年8月21日,翟**将方*真的奔驰×××开走,双方约定以该车抵债,但该车在翟**使用期间出了车祸,现在已不值钱,故翟**才起诉方*真。即使是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另外,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方*真向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一个月还。落款处翟**签字按手印确认,并附身份证号及**团的字样。

2012年8月21日,翟**分两次向北京×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翟**称该单位是方*真确认的收款单位,且方*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翟**提供的证人汪×出庭作证称:翟**、方*真是经我介绍相识,我和翟**、方*真均是好友,翟**和我没有合作关系。2013年8月20日晚上9、10点左右,在北**体对面武警招待所一楼大堂方*真给翟**写的借条,当时我在场。方*真大概是在2012年8、9月份向翟**借款100万元,但当时没有打借条,该借条是后补的。奔驰×××是我和方*真之间的事情,该车没有手续,是我派司机从威海开到临沂,因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我把车放在了翟**处,但该车和本案的100万元无关。方*真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但确认是通过汪**的翟**。

庭审中,翟**、方*真均提供了双方的往来短信,内容包括翟**向方*真催要借款的情况。另外翟**认可奔驰车在其处,但对于方*真以该车抵债的想法,翟**并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真为翟**出具借条,并认可该笔款项的存在,且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到了方*真的公司。即使按照方*真陈述该款项之前为生意往来,亦经借条确认转为了借款,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方*真抗辩称该款项已用奔驰车抵销,但方*真无法提供该车正规手续,不存在抵债的基础。另外,方*真亦未提供翟**同意以该车抵债的证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车辆的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诉讼时效,因借条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方*真催要过款项,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方*真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认可。现方*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该院对翟**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但方*真逾期还款,应向翟**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翟**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方*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方*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翟**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方*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方*真主要上诉理由是:方*真向翟玉*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由方*真偿还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方*真无需向翟玉*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翟**针对方*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方*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翟**提供的借条、农行转款凭证、短信截图,方*真提供的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方*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向翟**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方*真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方*真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由方*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方*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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