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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化方兴置**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真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方兴置**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1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方**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方**司与方*真签订了编号为Y1389451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方**司将“广渠金茂府7号楼1002号房产”预售给方*真,方*真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4%,其余价款1200万元向中**行借款支付。2012年11月23日,中**行与方*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方**司对此笔贷款进行了阶段性担保。方*真未履行并违反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行个人购房贷款《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的约定,由于方*真本人的过错,造成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该房产无法办理小产证,无法将该房屋按照约定抵押给中**行,无法解除方**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由于方*真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得中**行已经向其提出解除借款合同,方**司面临着向中**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该房产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关费用。方*真的违约已经使得方**司、方*真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方**司已经有权解除与方*真之间的购房合同。因此,方**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方**司与方*真所签订的编号为Y1389451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一审法院向方**送达起诉状后,方**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方**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中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方**司与方*真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物业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作为买卖标的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方*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方*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方*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方*真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管辖区内。为此,本案管辖权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不应由一审裁定法院管辖审理。方*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1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方**司对方德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司系依据其与方*真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证据向方*真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解除方**司与方*真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方**司与方*真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约定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所买卖之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方*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方*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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