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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袁*、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属于林**及其爱人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9月21日,王**去世。王**去世前留下公证遗嘱,将涉诉房屋属于王**的产权份额由林**继承。2011年,林**因继承问题将其丧偶儿媳袁*及孙子王**、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涉诉房屋归林**所有。2012年7月26日,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2年8月24日,我与林**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按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林**,林**配合我于2012年8月30日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现涉诉房屋由袁*及其子王**占有使用,袁*及其子王**拒不腾房,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王**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我;袁*、王**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26000元);袁*、王**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房经济损失(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袁*、王**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我们与赵**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赵**应当向林**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们主张权利。赵**不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涉诉房屋早在2000年之前的承租人为袁*的丈夫王**,1998年房改购房时登记在王**的父亲王**名下,但购房款中有袁*与王**的出资份额,因此,涉诉房屋的产权也应当有袁*与王**的份额。林**以147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赵**,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我们怀疑该买卖的真实性。我们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袁*没有工作,王**年幼,我们依靠低保维持生活,不具备腾房的条件。赵**要求我们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赵**应当向林**主张权利。赵**主张的租房经济损失,因房屋一直处于纠纷诉讼阶段,因此,我们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从林**处购买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赵**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利。袁*、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享有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故袁*、王**住用涉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赵**在购房时明知袁*、王**在此居住,且袁*、王**现在本市他处无房,袁*无固定经济来源,王**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目前袁*、王**暂不具备腾房条件。虽然赵**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袁*、王**的基本生活亦应得到保障。故对赵**要求袁*、王**腾退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袁*、王**应采取切实措施,尽快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关于袁*主张涉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房改购房款有袁*夫妇出资,袁*夫妇应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份额,以及赵**与林**之间存在虚假购房关系一节,因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赵**要求袁*、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综合考虑同类房屋在同一地段的一般租金标准,及涉诉房屋历史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关于赵**在外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损失与涉诉房屋使用费之间存在重合计算,且在外租房费用的高低会因个人选择而有所不同,因此,该费用损失与袁*、王**占用涉诉房屋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赵**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袁*、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每月四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赵**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和袁*、王**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赵**上诉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全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权能,袁*、王**占用涉诉房屋严重侵害了我的物权,原审判决结果是让没有居住使用权的人占用我的房屋,与确认袁*、王**无居住使用权的生效判决冲突;袁*继承遗产14万元,有工作单位,完全有能力租房居住,原审法院既然判决袁*支付房屋使用费,其完全可以用这笔费用租房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袁*、王**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我。

袁*、王**上诉称:购买涉诉房屋时,袁*有出资,对房屋享有所有者权利;我们在北京没有住房,袁*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无力租房;袁*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出资了,我们有权居住,没有义务交纳涉诉房屋租金;林**出卖涉诉房屋明知我们居住在内,赵**买房远低于市场价格,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我们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与王**再婚夫妻;案外人王**(曾用名王征华)系案外人王**与第一任妻子黄**之子。袁*与王**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7年6月24日结婚,育有一子王**。王**于2010年9月去世。王**于2010年10月去世。

2000年9月18日,王**(乙方)与其单位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院,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计量院将涉诉房屋以成本价售与王**。合同乙方处记载“购房人(承租人)王**”。合同签订后,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

2005年,王**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在其去世后,将其名下的涉诉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055号房屋中属于王**的份额由其妻子林**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2011年,林**将袁*、王**及案外人王**(王**与其第一任妻子薛**之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以及林**与王**二人的存款进行继承。法院经审理,判决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均变更归林**所有;对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困难补助款,扣除相应费用后,依法予以分割,林**应给予袁*、王**、王**每人各人民币7270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1月17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林**。

2012年8月22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经审核,同意林**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林**与赵**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林**将涉诉房屋售与赵**,合同载明的价款为147万元。林**在出售房屋时已告知赵**关于袁*、王**在涉诉房屋居住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赵**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4年4月21日,袁*、王**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赵**及林**,要求确认袁*、王**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王**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4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3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袁*、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袁*、王**提供低保领取证明,以证明二人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享受政府低保,无力承担房屋租金。原审法院经询价确认: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与涉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同朝向房屋的平均租金价格为4000元至45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屋所有权证、(2011)东*初字第089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在无证据证明该登记确有错误情况下,赵**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赵**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袁*、王**在涉诉房屋居住应当具有权利基础,根据生效判决和本案查明事实,袁*、王**并不存在在涉诉房屋居住的权利依据,其主张对购买涉诉房屋出资并享有权利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未被生效判决采纳,故袁*、王**无权在涉诉房屋居住。现赵**要求袁*、王**支付自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正确。

袁*、王**虽无权在涉诉房屋居住,但原审法院考虑到赵**在购房时明知袁*、王**在涉诉房屋居住,袁*、王**目前住房及经济困难等因素,认为袁*、王**暂不具备腾房条件,对赵**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与袁*、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赵**负担3263元(已交纳),袁*、王**负担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赵**负担70元(已交纳),袁*、王**负担244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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