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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有限公司与靳**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京福**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执行靳**与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1110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冻结了福**公司银行存款x万元(实际已冻结x元),被执行人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福**公司原审述称,靳**诉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执行款为28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作出(2005)海民执字第76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福**公司13箱甲磺酸酚妥拉明片。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作出中必达评报字(2005)第05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27.73万元。福**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于2005年4月4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我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交付原审法院,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当时靳**是北京中**发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有销售药品的能力,但其没有到原审法院领取执行财产,责任应当由其负责。后经福**公司了解,因靳**2008年在宣武区国税涉嫌xx一直潜逃在加拿大国至今。现原审法院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冻结福**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属于重复执行福**公司的财产。福**公司虽然于2009年9月进行了名称变更,但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一直没有变更,一直使用至今,福**公司也没有隐匿、逃避执行的行为。但原审法院没有给福**公司任何通知,也没有送达执行裁定,直接冻结福**公司存款,严重影响福**公司经营活动。现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的(2005)海民执字第76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确认福**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债务。

靳*国述称,靳*国不知道法院扣押药品一事,法院也没有通知过靳*国,靳*国未收到任何执行款项。现靳*国要求福**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6日对靳**与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靳**借款二十八万元,并按年息百分之五点零四支付二OO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O四年六月二日的利息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靳**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海民执字第76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福**公司的至力(甲磺酸酚妥拉明片)壹拾叁箱予以查封;该强制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田*签收。另,根据原审法院执行员于2005年4月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8号所作的执行笔录显示,查封上述财产时,原审法院执行员向福**公司副总经理田*告知“鉴于你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对公司药品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处分,否则依法将追究你公司法律责任,查封期间由你公司保管,你听清了吗?”;田*对此回答:“听清了”;田*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字。执行中,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药品进行了评估,但执行卷宗中无后续对药品变价处理的结果。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海民执字第76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福**公司银行存款x万元;截止自2015年4月22日,实际已冻结存款x元。

另查,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福**公司查封药品的去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原审法院陈述:“当时药品查封在我单位后面的武警部队大院库房,09年部队收回了仓库,药品去向不明。查封清单上的田*是当时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到2011年,仓库被部队清理,仓库中的药品被搬到外边,当时因为我不在场,职工们照了几张照片,但药品下落我就不清楚了。”

再查,2009年9月2日,北京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福**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已于查封当日将查封的药品指定福**公司保管,而福**公司并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查封的药品去向不明,理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福**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异议。

福**公司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福**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原审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评估值27.73万元,实际价值为30多万元,原审法院没有在裁定中指令由福**公司保管,只是在笔录中告知福**公司的员工,但原审法院并未将扣押财产交给福**公司,而是查封在武警某部队的仓库,由于原审法院的错误,导致福**公司无法履行保管的职责,无法进入该部队,更无法进入仓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福**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是错误的。二、福**公司没有保管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福**公司存在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过错,因原审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去向不明造成的损失,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财产损失是由于原审法院中止执行造成的,不应当由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或变卖,但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还违反规定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导致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作为无主财产处理,福**公司没有责任。四、原审法院扣押财产后已经通过靳**的律师转告靳**及时接收被扣押的财产,而靳**因刑事案件出国而不接收扣押财产,其损失应当由靳**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海执异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及(2005)海民执字第76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措施。

答辩情况

靳**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福**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04)海民初字第1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公司偿还靳**借款及利息,福**公司在该判决项下应承担向靳**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05年查封了福**公司的药品,但并未对药品进行变价处置,现无证据证明福**公司与靳**曾就原审法院查封的药品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亦无证据证明福**公司曾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福**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福**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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