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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诉北京**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司诉称:原告近几年来一直给被告供应各种食品。经过双方多次结算,截止200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69.4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96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从2007年3月31日开始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07年供应商合同洽谈表,随后在原告提供了合法的资质证明后,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了正式的协议。2008年也是如此。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交易惯例。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了2009年的供应商合同洽谈表,原告根据2009年供应表向被告送货,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并在超市进行销售。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合同资质并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应受合同洽谈表的约束,被告应该在扣除掉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服务费、物流费、返利费、减码费等相关费用后,向原告结算,即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只需给付原告3539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了2007年供应商合同洽谈表,随后在原告提供了合法的资质证明后,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了正式的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协议对原告应提供的资信证明材料、质量、交货、价格、结算、包装、退换货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进场费用、宣传费、新店促销费、商品折让优惠及年终返利等均作了约定,并规定原告未能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购销/代销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双方另行约定任何一项费用(包括补差价、货补),被告有权视被告的违约情况解除购销/代销协议,并有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当期货款不足以折扣的,被告有权从当期之前或之后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不受本合同有效期的限制。之后,双方于2007年底又签订了2008年的合同洽谈表,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品牌、品项,并约定了进场服务费、宣传费、新店促销费、管理费、返利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2008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正式的协议书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内容与2007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除费用的数额存在区别外,其他部分内容基本相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相应惯例,双方在2008年12月5日,签订了2009年的供应商合同洽谈表,表上注明了进场服务费为50000元,解码费2000元,并注明本洽谈表所洽谈内容只代表双方洽商意向,洽商意向不作为合同依据,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自签订2009年的供应商合同洽谈表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在被告处进行销售。截止200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69.40元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08年物流服务费3288.9元、返利费328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洽谈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共八份、订货通知单三十一张、退货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但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进场服务费、宣传费、新店促销费、管理费、返利等费用,如原告未能支付,被告有权从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应付的2008年物流服务费3288.9元、返利费3288.9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虽然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洽谈表不作为合同依据,但双方已签订了2009年的供应商合同洽谈表,合同洽谈表中对2009年的进场服务费、解码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协议书,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一个季度的销售场地、管理、维护等多方面的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受益的情况,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一个季度的进场服务费、解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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