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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刘**。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对婚姻不忠,多年来多次出轨,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信任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没有出轨。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涉及到孩子抚养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了照片、录音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出轨行为。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有出轨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出轨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彼此缓和关系、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与被告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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