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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安华支行诉叶**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叶**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7号建安里小区16号楼1单元1101房屋,于2003年9月17日与北京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公司)、建**支行签订编号为20031365200408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叶**向建**支行申请贷款34万元以购买上述房屋;月利率4.2‰;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肆**公司为叶**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建**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签约后,建**支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并对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叶**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2月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2月12日尚余本金282786.34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为此,建**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叶**偿还借款本金282786.34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叶**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叶**负担。后建**支行当庭表示,诉讼期间叶**偿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即要求叶**偿还借款本金275070.71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贷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3、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对帐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4、房屋所有权人为叶**的京房昌私他字第22480号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建**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17日,建行安华支**北京安华支行,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叶**、保证**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叶**从建**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7号建安里小区16号楼1单元1101房屋;贷款金额34万元;月利率4.2‰;贷款期限从2003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建**支行直接将借款划入肆维基业公司账户;当前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归还2251.37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支行按中**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借款人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等。

签约当日,建**支行按照约定向叶**发放了34万元贷款。自2007年3月起叶**已累计超过6期未如期足额向建**支行还款。建**支行已取得叶**贷款所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写明:房屋他项权人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叶**,房屋坐落昌平区昌平镇175204号,权利种类为抵押。

截至2009年9月15日,叶**尚欠建行安华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75070.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叶**、肆维基业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建**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期内,叶**累计超过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解除后,建**支行要求叶**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建**支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叶**的他项权利证书,肆维基业公司对叶**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叶**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建**支行要求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现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设**京安华支行与叶**、北京肆**发有限公司于二OO三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中国建设**京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五千零七十元七角一分及利息(自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中国建设**京安华支行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7号建安里小区16号楼1单元1101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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