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赤城县**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赤城**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赤城**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诉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贷款合同无效一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编号为(赤联)农信借字(2015)第48332015011号的农村信用社权利质押贷款质押撤销止付通知书,但当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时,发现没有撤销止付。而原告从来没有办理过贷款,权利质押也不是原告办理,被告通过非法方式质押原告的权利凭证并止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权利质押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权利凭证(存折凭证还为48321012100046738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赤城**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信用社已经履行义务,原告的工资本没有压在信用社,谁拿的去找谁要。当时信用社只出具止付的手续,现撤销止付通知书已经出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权利质押贷款质押撤销止付通知书1份;

2.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任**和李**以原告崔*的名义与赤城县农**公司马营分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将原告崔*的权利凭证号为483210121000467386的存折止付,但未将该存折质押在被告处。2015年9月21日,任**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赤城县农**公司马营分社出具了撤销止付通知书,但任**未将该撤销止付通知书去赤城县**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撤销止付手续。2015年11月23日,本院(2015)赤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和赤城县农**公司马营分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的权利质押行为无效,并返还原告权利凭证(存折凭证号为48321012100046738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确认,2009年4月30日署方为崔*和赤城县农**公司马营分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被告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而将原告崔*的存折止付,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存折止付手续是任**和李**办理并且未将该存折质押在被告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折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赤城县农**公司马营分社止付原告崔*凭证号为483210121000467386存折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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