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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集团股份公司(原中国**)总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份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注册地作为住所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不符;法人的住所地应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裁定以本案受理时,最高院通知尚未实施为由,认为本案未违背级别管辖,亦缺乏依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现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现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达成的新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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