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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裕**责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申请执行北京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胡**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013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称:我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17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已经将本金639030.3元退回给我。我在执行回转的同时主张了63万余元的利息,执行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02742号裁定,确定裕**当公司向我返还孳息8197.67元。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再审判决让我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应该同样适用于裕**当公司,故计算孳息的天数应为1208天,数额应为385971.3元。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孳息应该是民间借贷的四倍利息,金额约为59万。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给付,金额约为28万元。因此,我认为执行法院上述裁定中关于孳息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裕**当公司称:我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所作(2014)西执字第02742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执行回转是因为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并非是我公司自身过错所致,且在胡**申请执行回转之前,我公司已主动将案款本金部分交至法院,故不同意胡**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给予驳回。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裕**当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并取得案款并无不当。该案执行回转系因原执行依据被法院再审改判,并非是裕**当公司自身存在过错造成,且裕**当公司在胡**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之时,已经主动履行新的生效判决,将案款交至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比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征执行回转的孳息并无不当。胡**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本院查明

胡**不服该裁定,以执行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我院申请复议。

胡**复议称:裕**当公司是以典当盈利的企业,应当精通典当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没有该公司的错误起诉,何来法院再审改判?执行法院所作裁定袒护了裕**当公司错误起诉的行为,却使我蒙受巨大损失。裕**当公司留存执行回转本金长达1208天,该公司因此获得巨额收益。典**司经营的是高息民间借贷,我与裕**当公司之间实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孳息,共计583705.6元。执行法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按公平原则重新计算孳息。

裕**当公司同意执行法院所作裁定,并持原审意见进行答辩。

经审查查明:裕**当公司诉胡**典当纠纷一案,2009年10月27日,原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08170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偿还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借款748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偿还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偿还数额为:250199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月按照19703元计算偿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偿还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偿还数额为:147848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日按照374.3元计算偿还)。四、驳回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31日,裕**当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26日,执行法院向裕**当公司发放案款1594088.8元。此后,胡**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京检民抗字第(2013)第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高民抗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2月2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175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及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81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维持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8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偿还裕**当公司借款748600元,并判决胡**偿还裕**当公司逾期还款罚息(以748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374.3元计算偿还),执行中扣除胡**当期内多付的息费5940元。

2014年3月20日,胡**依据北京**人民法院所作(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8175号民事判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执行回转多收取的案款及利息。裕**当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20日、5月14日向本院缴纳案款54万元、10万元和3万元。经执行法院核算,裕**当公司应当返还胡**多收取的案款本金部分为639030.3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但未能就孳息部分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比照中**银行同期活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出孳息部分的金额为8197.67元。2014年8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02742号执行裁定:“北京裕**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返还孳息8197.67元”。该裁定书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本案中,裕**当公司在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之时,已经主动履行了新的生效判决,将多收取的案款本金交至执行法院。至于孳息部分,裕**当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取得执行款并无不当,执行回转系因原执行依据被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所致,裕**当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执行法院比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裕**当公司应返还的慈息是客观公正的。胡**所提孳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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