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姬**与泰安超**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姬**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简称超越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简称华银拍卖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安泰山支行(简称泰**行)、原审第三人苗**、亓**、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姬**的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超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刘**,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泰**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华银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苗**、亓**、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8月26日,一审原告超越公司诉称,原告在投资开发建设泰安超越农贸综合广场时,为尽快融资和回款,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苗**、亓**、李**签订协议,约定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并从银行贷款。由第三人提供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但不进行任何投入或出资,不享有房屋的任何权利,不承担贷款的任何义务,所有权利和义务实际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第三人并承诺不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房产。随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从第三人泰**行办理了10年期按揭贷款,首付款及以后的还款均是由原告支付及承担。2007年10月,第三人瞒着原告,偷偷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委托华**公司以拍卖方式,拍卖给了姬**。拍卖过程中,第三人与姬**、华**公司相互串通,并未形成竞价,严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华**公司未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核实,第三人也无权处分该房屋。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拍卖行为(成交确认书)无效;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华银拍卖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应驳回起诉。

被告姬**辩称,本案第三人苗**、亓**、李**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本案房产拍卖程序合法,结果有效,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泰**行辩称,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苗**等第三人名下后,物权变由苗**等第三人享有,苗**等第三人以房产抵押贷款,在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我行与上述第三人协商拍卖抵押房产,清偿贷款有明确的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苗**、亓**、李**未提供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民重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查明,超越公司为解决泰安农贸综合广场房产项目资金,于2003年6月,分别与苗**、亓**、李**及另案的黄*(于2003年2月12日任超越公司经理,2003年10月被免职)、张*、亓某某(简称黄*等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超越公司已建成的超越农贸综合广场一期商品房六套(总建筑面积8019.02平方米)分别出售给黄*等六人,于2003年7月分别办理了产权证书。2003年9月,黄*等六人分别向超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切手续,出面接受银行调查,办理合同,严守公司秘密;在办理购房过程中,个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全部资金由超越公司投入,对所购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任何权利,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主体,最终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均为超越公司承担,不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房产。”2003年7月18日,山东**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评估总价为1703.8万元,单价2125元/㎡。2003年12月2日,黄*等六人分别与泰**行签订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计贷款本金759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划入超越公司的账户,超越公司为上述六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等六人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超越公司将每期应付款项分别存入黄*等六人的账户,泰**行按合同约定扣划。2004年7月份后,黄*等六人同时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05年泰**行在向黄*等六人催收贷款时,得知超越公司与黄*等六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购房行为,只是把房产登记在黄*等六人名下,用来办理贷款,贷款由超越公司偿还。经催收,超越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但一直没有把欠款还清。2007年8月份,黄*与泰**行工作人员王*协商将抵押的房产拍卖,偿还剩余贷款,黄*联系其他5名第三人,分别与泰**行签订拍卖抵押房产,清偿剩余贷款协议。由黄*联系到本案华**公司,承接拍卖业务。2007年9月24日,泰**行委托山东弘**限公司对黄*等六人名下六套房产进行了评估,总计为982.3万元。2007年9月30日,泰**行及黄*等六人作为委托方,与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007年10月3日,华**公司在《山东商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10月10日在泰安市东岳大街43号7楼会议室对六套房屋整体拍卖,确定参考价871.1万元,单价1086元/㎡。以上协商及实施拍卖房产过程,黄*等六人及泰**行均未告知超越公司。2007年10月8日,周某某向华**公司出函,内容为:本人周某某与姬**联合整体竞买位于泰安市高新区超越广场营业楼6宗,现委托姬**全权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拍卖事宜,特此授权。2007年10月9日,姬**与华银拍卖签订竞买协议书。2007年10月10日,拍卖会如期举行。参加拍卖会的相关人员对拍卖过程陈述不一。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盛某某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当时现场举牌的只有姬**一人。”姬**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涉案房屋不是其去购买的,是其亲戚王*某用其身份证去购买的,买房子的钱都是王*某出的,其记不清是否参加了拍卖会,其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是王*某的关系。”黄*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是“举牌的人是个男的,四十岁,1.80米左右。”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姬**以起拍价871.1万元,竞得上述6套房屋。同时,周某某、姬**又与华**公司分别签订六份成交确认书,将上述六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每人各三套)。

周某某与姬惠卿实际交纳拍卖款494万元。其中姬惠卿2007年10月22日交纳254万元;周某某2007年10月8日交纳200万元,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上述款项中482万元交付泰**行,用于清偿剩余贷款。9万元由黄*领取。3万元为拍卖佣金由华**公司收取。剩余房款380.1万元未付,但黄*等六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华**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款项已自行收妥,请求华**公司出具拍卖成交发票。

姬**的丈夫是董**,董**的妹妹是董**,董**的丈夫是陈某某(时任泰安市商**司东岳支行行长),姬**交纳的拍卖款254万元,是由董**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华银拍卖公司。

黄*与陈某某很熟悉,周某某通过陈某某找到黄*,协商在未付拍卖款(余额380.1万元)的情况下,让黄*等六人出具房产收讫的证明,黄*联系其他5名第三人,出具了收到房款的证明。

根据济南**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姬**的二审代理人是陈某某,工作单位是山东宁**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

2008年2月26日,宁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宁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500万元,抵押房产为周某某竞拍所得,建筑面积1899.98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评估价值778.83万元,单价4099.14元/㎡。

宁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某某,该公司2008年8月27日在泰安市**有限公司东岳支行(行长陈某某)贷款500万元,姬惠卿以拍卖所得1694.69㎡、1761.36㎡两处房产及土地,评估13638300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单价3946元/㎡。以上两次房产抵押均价为40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民重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房产,自2003年至2008年历经抵押贷款,拍卖抵款,再次抵押贷款,房价分别为2003年的单价2125元/㎡,2007年的单价1086元/㎡,2008年的单价4022.5元/㎡。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上涨的大趋势下,姬**在2007年以起拍价竞得涉案房产(部分房款尚未付清),或是属于“捡漏”,意外所得;或是恶意串通,非法所得。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由客观事实经判断、归纳、总结,得出的主观结论。首先,涉案房屋的拍卖处置,是由泰**行与黄*主导发起的。当时,双方对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超越公司)均是明知的,但未将拍卖事实告之超越公司。黄*作为顶名贷款的直接当事人(当时,黄*任超越公司总经理职务),未尽到善意提醒,告知义务。而超越公司本身作为涉案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泰**行在决定拍卖抵押房产时,应当提前向超越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但泰**行亦未履行告知义务。以上两方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都导致了超越公司不知道其房产被拍卖的事实;第二,拍卖过程存在重大疑点。根据已查明事实,拍卖会举行前,周某某向华**公司出函,委托姬**全权代为办理拍卖事宜。但涉案各方对姬**参加拍卖会的陈述不一,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盛某某证明参加拍卖会举牌应价的是姬**;参加拍卖会现场的黄*证明,举牌应价的是个男的;姬**在公安部门陈述,是其亲戚王某某用她的身份证去购买的涉案房屋,其本人记不清是否参加过拍卖会;第三,周某某与姬**,黄*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1、黄*与泰安**东岳支行行长陈某某很熟悉,陈某某受周某某之托,向黄*提出在周某某及姬**未付全款的情况下,由黄*等六人,出具全款付清的证明;2、姬**与陈某某是亲戚关系,姬**交纳的254万拍卖款,是由陈某某的妻子董*乙银行账户转入华**公司的(而姬**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购房款是其亲戚王某某出的);3、2008年8月27日,周某某在泰安市**有限公司东岳支行(行长陈某某)贷款500万元,姬**以拍卖所得房产提供担保;4、根据济南**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陈某某现在山东宁**限公司任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5、涉案房屋的拍卖决定及拍卖成交后出具全款收讫的证明,均是由黄*联系其他5名第三人完成的。第四,现行法律,法规虽无“一人竞买”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案是周某某及姬**两人参加竞买,以相互委托的方式,由一人举牌竞价,竞得房产分别签订成交确认书,产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应为以一人举牌竞价的方式,达到两人各自购买的目的,是人为地避开竞价过程,以起拍价成交。这与只有一人报名参加竞买,形成竞买结果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人为操弄的结果。综上所述,黄*等六人违背向超越公司作出的承诺,泰**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双方协商拍卖抵押房产,使超越公司对房产的处置丧失了知情权,参与权;而在拍卖过程中,因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竞买人之间,存在特定的社会关系及经济利益关系,从而人为地形成了一人举牌竞价,以起拍价成交的结果。并且在未交纳房屋全款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帮助两竞买人顺利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参与现场拍卖的相关人员对拍卖过程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拍卖会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结果上形成了对超越公司财产的损害,应认定拍买无效。根据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应恢复到拍卖前的状态。因此,超越公司要求姬**及黄*等六人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超越公司应以各方当事人在确认房屋拍卖无效后,各自所负义务的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公司与姬**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驳回超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公司、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泰**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行根本没有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诉的六套房屋进行评估。二、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在决定拍卖抵押房产时,应当提前向超越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但我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该认定错误。贷款合同中未约定我行在处置抵押物时要通知超越公司。在借款发生逾期后至拍卖抵押物前,我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超越公司催收借款,并告知其法律责任及我行可采取的措施,超越公司均未理会。三、原审判决仅凭拍卖成交的价格、当事人对拍卖过程陈述的矛盾及姬**与另案周某某、黄*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关系就推定参与拍卖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超越公司的利益,显然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法律关系混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实际权利人”或“实际所有人”的规定。黄*等人在委托拍卖时持有真实、合法的房产证,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拍卖公司在此情况下接受委托并进行拍卖,适用的是拍卖法的规定。而超越公司在办理假按揭时与黄*等人所签订的承诺书,是未向社会公示的“内部协议”,这种违法的“内部协议”是不能对抗已经被国家机关登记确认的权属关系的。因此,超越公司在签订承诺书和办理假按揭过程中的过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超越公司对这种违法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退一步讲,无论这种协议合法与否,这在超越公司与黄*等人之间就产生了“顶名按揭”的法律关系,在处理这种法律关系时,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此,由于在超越公司、黄*等人之间与拍卖公司、黄*之间存在着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认为黄*等人处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超越公司的权益,应当按照他们的内部协议另案处理,由黄*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去推翻另一合法的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拍卖合同。法院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起来进行审理,不仅导致超越公司主体的错误,更直接导致案件实体审理上的错误。二、超越公司主体不适格,超越公司与诉争的房屋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拍卖合同各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三、重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按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只有在拍卖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四、原审判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以先入为主的观念指导办案,这是有失公平的。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后的下文就围绕这一观点展开论述。这种先提出结论,然后围绕结论再找证据,再进行论述,是典型的先入为主的办案方式。以房价的列举来论述姬**要么是“捡漏”,要么就是“恶意串通”,之后而选择“恶意串通”展开了论证。五、原审判决以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撤销拍卖合同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的错误判决。六、本案姬**与所有的第三人之间没有实施任何违反拍卖法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七、原审判决超出了二审法院划定的范围,并不顾客观事实,强行改变了原一审、二审已查明确认的事实,属程序和实体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超越公司辩称,对姬**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不是证明权利享有的唯一证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超越公司与苗**等人之间的约定证明超越公司享有权利的证明,依法可以对抗权属证书;二、超越公司与拍卖标的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及实体联系有权提起诉讼,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是依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和逻辑推理后作出的,证据确凿。五、拍卖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泰**行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泰**行明知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超越公司,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超越公司,在处分相关抵押财产时未通知权利人超越公司,侵犯了超越公司的合法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华银拍卖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拍卖过程存在恶意串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在本案是拍卖纠纷,应优先适用拍卖法,对此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苗**、亓**、李**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超越公司主张黄*与周某某等人恶意串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姬惠*自认由于房产实际控制在超越公司手中,黄*等人无法实际交付房产,为此姬惠*拒付下余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应为串通人之间明知所为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恶意为之,认定的标准要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即协商,如果没有协商,很难认定系恶意串通。本案所涉房产的买卖双方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社会联系,而且超越公司也主张房产的价格在几次交易行为中也存在不正常的波动,但此仅系事物的表象,在超越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黄*与周某某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恶意串通,是由客观事实经判断、归纳、总结,得出的主观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拍卖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苗**、亓**、李**名下,但依据苗**、亓**、李**与超越公司之间的协议,苗**、亓**、李**承诺“愿意提供贷款所需的一切手续,出面接受银行调查,办理合同,严守公司秘密;在办理购房过程中,个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全部资金由超越公司投入,对所购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任何权利,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主体,最终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均为超越公司承担,不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房产。”由此可知,苗**、亓**、李**对名下的房产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享有实质意义的处分权这一事实系明知的。但苗**、亓**、李**未经超越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本案所涉的房产,属于恶意处分。苗**、亓**、李**恶意处分超越公司房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的房产已经登记在姬**名下,姬**对房产的状况是否知晓也是认定本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姬**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姬**二审自认,由于房产实际控制在超越公司手中,黄*等人无法实际交付房产,为此姬**拒付剩余款项,故据此可以认定房产拍卖时姬**知道房产实际控制在超越公司这一情况,但姬**仍然继续竞买房产,姬**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其不应取得拍卖房产的所有权。故本案拍卖房产的行为应被认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虽然理由欠当,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姬**、中国工商**安泰山支行各承担20520元。

再审裁判结果

姬**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2.直接改判驳回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姬**二审自认“由于房产实际控制在超越公司手中,黄*等人无法实际交付房产,为此姬**拒付剩余款项”缺乏证据证明。姬**从来没有说过在拍卖时就知道房产实际控制在超越公司手中。(二)认定姬**是“并非善意的第三人”,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证明姬**依法参加拍卖,依法取得涉案房产。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苗**、亓**、李**未经超越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本案所涉房产,属于恶意处分”为由,认定三人处分超越公司房产的行为无效,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苗**、亓**、李**在委托拍卖时持有真实、合法的房产证,他们就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超越公司与苗**、亓**、李**所签订的“承诺书”是未向社会公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已经被国家机关登记确认的权属关系。即使苗**、亓**、李**未经超越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本案所涉房产属于无权处分,姬**通过合法竞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当认定有效。在拍卖行为已经完成且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后,姬**已经合法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超越公司如果认为苗**、亓**、李**无权处分房产,那么也只能按照他们的内部约定向苗**、亓**、李**主张民事权利,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超越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华**公司辩称,一、周某某姬惠卿是善意竞买。二、拍卖合法。本案是拍卖纠纷,不审理拍卖程序以外的法律关系。换个角度说,拍卖程序中有两个合同,一是委托人与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另一个是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的《成交确认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超越公司不是该两个合同的任何一方,无权对该两个合同提异议。所以超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如果超越公司因为黄*等人违反了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泰**行辩称,同二审意见。

姬**陈述,当时泰安有个房子,我妹妹跟我说的,买这个房子。王某某出钱,用我的身份证,因为他在新疆比较远,我办比较方便。当时是说以后有多少钱愿意出多少钱,以后可以分红,钱当时我没有出,只是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这个房子。具体怎么办我不清楚。王某某出钱买的原因是因为王某某是我丈夫妹妹董**的妹夫,也就是说陈某某的妹夫是王某某。我妹妹董**告诉我,王某某做生意,他有钱,他出这个钱买房子,先出一部分,如果我有钱,可以有多少出多少,可以分红。我没问过董**是怎么知道涉案房产的信息。董**在泰**民银行上班。我不认识周某某。我妹夫陈某某联系周某某一块买的涉案房子。买房子交给华银拍卖公司200万款,我妹妹说过,是王某某打的钱,谁打给华银拍卖公司的我不知道。联合买房钱怎么出我不清楚。拍卖会我没有参加,当时我把身份证给了董**,让我签了几个字,说不知道有什么手续,我签了几个我的名字。授权委托的事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记得有这个事。竞买协议书是不是我本人签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妹妹在拍卖过程中办的这些事我同意,因为我相信我妹妹。竞买协议书的签字是我写的,内容我不清楚了。山东**公司拍卖笔录的签字记不清了,应该不是我写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总)的签字应该不是我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3份184万、55.5万、193.2万)签字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的签字和现在的签字也不一样,姬像我写的,惠卿不像我写的,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参加拍卖会,如果是在拍卖会上签的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字。我不知道我签过成交确认书。如果是在拍卖会上,肯定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加拍卖会。但是我记不清楚有没有签过这些东西,我不能肯定。我认可这个签字的效力。我不认识黄*。张*、亓某某、苗**、黄*、李**、亓**2007年12月22日向华**司出具的证据,这个事我不知道。购买超越公司的房产,整个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都是我妹妹办的。对这个案件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整个细节我不知道。申请再审的主要意见只能问董**,我不太清楚,我知道我是当事人,用我的身份证,但是具体的办理不是我办的,我不清楚。我没有明确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黄*等六人委托山东弘**限公司对涉诉的六套房屋进行的评估,提交报告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原审查明为泰山工行错误,予以纠正。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应为串通人之间明知所为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恶意为之,认定的标准要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即协商。“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本案中,在相关已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是判断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的关键。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周某某与姬**、黄*、陈某某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以及其资金走向、担保的情况,涉案房产自2003年至2008年历经抵押贷款、拍卖评估、再次抵押贷款时的价格大幅波动,泰**行与黄*明知实际所有人为超越公司仍主导发起涉案房屋的拍卖处置,拍卖过程存在重大疑点即周某某及姬**两人互不认识而联合参加竞买、一人举牌竞价、竞得房产分别签订成交确认书,在周某某与姬**未交纳全部房款的情况下,黄*等出具全款收讫的虚假证明,原一审判决依据以上客观事实经判断、归纳、总结,得出的恶意串通的结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认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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