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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新生代(北京)**有限公司与LouiseBai(中文名_白露)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视新生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LouiseBai(以下称白露)、原审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露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白*欲将自己的著作改编成电影,由朋友周*介绍,在北京**厂主楼3层的一间办公室见到刘*,与其说明来意,刘*当即表示同意。2010年6月22日,白*与中**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将白*的原著英文版小说《Fromtheshadowofmylife》制作电影《自由行走的花》(暂定名,以下简称该片)。该片是根据白*在美国出版的英文原著小说改编的电影剧本,白*提供电影剧本改编及前期投入的费用35万元,电影剧本版权归白*享有。制作资金到位后,前期投入的费用由中**司返还白*。白*将电影剧本的摄制权授予中**司并由该公司作为唯一被授权人,该片版权归中**司享有。但两年后由于各种原因中**司未能进入摄制,双方对各自的授权终止。中**司负责该片报批送审。影片拍摄由中**司负责提供电影摄制许可证。该片的电影剧本由双方共同审定,由中**司按规定程序报电影主管部门审批,拍摄以审批意见为准。该片摄制所需资金由中**司负责,白*协同解决落实。双方同意按以下的比例享有该片在全世界范围发行、销售产生的永久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院线及电视台播映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双方约定,不论最终的影片投资额为多少,白*始终会在整个作品中享有5%的股权,作为其原著报酬;在影片制作完成,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后白*享有所得利润的5%作为回报。如该片的题材未能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该片未能正式开始拍摄工作,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片未能正式进入摄制或拍摄完成,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对各自的授权终止。如有诉讼纠纷,在中**司所在地法院解决。附加条款:经双方协商在2年合约期内,中**司未能落实投资款项,白*有权出售、转让原著拍摄权。出售资金由白*支配。协议签订后,白*将35万元分两次付给刘*或汇入刘*的个人帐号。此后,该片未进入实际拍摄,中**司也未筹集到拍摄资金。2012年9月25日,白*与中**司再次协商一致,关于拍摄电影之合同或授权于该日终止。事后,白*分别多次找中**司、刘*要求返还白*先期支付给刘*的资金,均遭到拒绝。故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和刘*共同向白*返还人民币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白*提出合伙协议纠纷,中**司认为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合作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是合伙协议,该合同内容完全体现是合作行为,并非合伙。第二,根据协议的内容约定,如该片的题材未能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该片未能正式开始拍摄工作,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片未能正式进入摄制或拍摄完成,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对各自的授权终止。说明本协议已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终止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5日至今已经超过2年了,白*又提起诉讼请求,中**司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该合作协议是中**司与白露签订的合同,与刘*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刘*与白露之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都职务行为,都是为合同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所以刘*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二,刘*也认为本案白露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白*欲将自己的著作改编成电影,通过与中**司员工刘*的接洽,2010年6月22日,中**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白*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将旅美华裔白*的原著英文版小说《Fromtheshadowofmylife》制作电影《自由行走的花》(暂定名,以下简称该片)。该片是根据乙方在美国出版的英文原著小说《Fromtheshadowofmylife》改编的电影剧本,乙方提供电影剧本改编及前期投入的费用35万元整,电影剧本版权归乙方享有。制作资金到位后,前期投入的费用由甲方返还乙方。乙方将电影剧本的摄制权授予甲方并由甲方作为唯一被授权人,该片版权归甲方享有。但两年末由于各种原因甲方未能进入摄制,双方对各自的授权终止。甲方负责该片报批送审。影片拍摄由甲方负责提供电影摄制许可证。该片的电影剧本须由合同双方共同审定,由甲方按规定程序报电影主管部门审批,拍摄以审批意见为准。该片摄制所需的资金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同解决落实。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的比例享有该片在全世界范围发行、销售产生的永久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院线及电视台播映及相关音像制品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双方约定,不论最终的影片投资额为多少,乙方始终会在整个作品中享有5%的股权,作为其原著的报酬;在影片制作完成,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后,乙方享有所得利润的5%作为回报。如该片的题材规划未能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该片未能正式开始拍摄工作,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片未能正式进入摄制或拍摄完成,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对各自的授权终止。附加条款:经双方协商在2年合约期内,甲方未能落实投资款项,乙方有权出售、转让原著拍摄权。出售资金由乙方支配。

2010年7月6日,白*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刘*的银行帐号汇款32万元,另外又以现金形式支付3万元,中**司认可收到该35万元。中**司在改编剧本过程中,经与白*商议确定了改编人,完成了剧本改编工作,支付了改编费15万元。此后,中**司未能筹集该片摄制所需的资金,亦未进行拍摄工作。2010年9月25日,白*与中**司确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终止。此后,白*多次向中**司刘*要求退还白*投入的资金,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司、刘*返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存款凭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该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白*与中**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白*提供电影剧本改编及前期投入的费用35万元,电影剧本版权归白*享有;制作资金到位后,前期投入的费用由中**司返还白*;该片摄制所需的资金由中**司负责,白*协同解决落实。本案中,中**司向白*选定的改编人支付了改编费15万元,白*获得剧本的版权,故该15万元应由白*负担。剩余的20万元属于协议约定的前期投入的费用,在制作资金到位后应返还白*,但对于制作资金未到位的原因中**司应负主要责任,白*也应负次要责任,而且中**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必然有一定的支出,该院酌情确定由中**司按70%的比例返还白*剩余资金为宜。刘**中**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司、刘*认为白*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白*一直在向中**司、刘*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人民币十四万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中**司与白*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双方往来文件的时间可以清楚证明2012年9月25日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但双方都未对合作资金的处置作出明确的约定。而白*在协议终止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该资金的问题。直至2015年2月10日,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中白*未能向一审法院出示其未过诉讼时效的明确证据,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经过了两次改编,都和编剧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其中的一次,对合作协议履行的事实错误。第三,一审判决因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中**司应将剩余资金返还白*。从合作协议各条款来看,白*先行出资的性质属于供合伙双方办理合作事务部分资金保障,并不是中**司收取的服务费、劳务费等收益获利型的价款,合作事务没有达到双方预期目的就中止履行,剩余资金应当返还给出资人。第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白*在协议终止后多次连续以不同形式找中**司和刘*主张返还相应款项。对此有多名证人证言、电话录音、通信详单等证据证明。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中一次改编没有得到白*的认可,并且也未成功改编,尽管也支付了少许费用,但在原审判决中被归为必然产生费用的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否认定为改编行为也是对“改编”一次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白*请求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刘*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白*对刘*起诉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二审诉讼中,中视公司、白露、刘*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2010年9月25日,白*与中**司确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终止”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关于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白*与中**司确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终止。

一审庭审中,白*申请之证人王*出庭作证时称其曾进行过涉案剧本的改编,刘*支付给其两万元。白*认可王*曾进行过剧本的改编工作,王*是中**司找的编剧,后刘*告知其该剧本不适合拍摄为电影,故白*另行寻找编剧。针对白*另行寻找的编剧,中**司在诉讼中表示其认可白*找的编剧,并为此支付了编剧费15万元。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白露系澳大利亚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因白露与中**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诉讼纠纷,在中**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中**司住所地为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393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因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本案所涉合同适用的法律,在纠纷产生后,就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亦未达成协议,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中**司的住所地、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二审对此亦予以确认。

白*与中**司签订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刘*身份的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在双方协议终止后,中**司是否应向白*返还相应款项,返还的具体数额;第二,白*向中**司主张返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提供电影剧本改编及前期投入费用35万元,电影剧本版权归白*享有,制作资金到位后,前期投入的费用由中**司返还给白*;该片摄制所需的资金由中**司负责,白*协同解决落实。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向白*选定的改编人支付剧本改编费15万元,白*已获得剧本版权,故该15万元应由白*负担。此后因制作资金未到位,电影未在约定的期间拍摄完成,双方合意终止合同履行,故中**司应将白*前期投入的剩余款项返还给白*。关于具体返还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责任大小、合理费用支出的基础上,酌定由中**司按70%的比例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白露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交了董*、孙*、王*、高*、王*1、康*等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不间断地向中**司及刘*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的权利,董*、孙*、王*、高*、康*亦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此外,白露亦提交了2014年7月10日与刘*的通话录音、康*手机号码与刘*号码间的通信记录,结合康*系白露爱人之司机,以及康*与中**司、刘*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之情况,以上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白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中**司或经办人刘*主张过返还款项权利之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中**司关于白露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LouiseBai负担500元(已交纳),由中视新生代(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视新生代(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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