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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北京紫**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京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缘佳**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天缘佳**司与紫**公司、黄**等各方签订了《年度供货协议》、《订货合同》、《保证合同》等多份文件,约定天缘佳**司向紫**公司提供价值523341元纸张,黄**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天缘佳**司将纸张送到了紫**公司指定地点,但紫**公司仅支付了14万元货款,余款未付。故天缘佳**司诉至法院,要求紫**公司支付货款383341元、违约金279838.93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紫**公司、黄**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黄**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需方**公司与供方**公司签订《年度供货协议》,约定:供方作为需方的年度纸张供应商,同意向需方提供纸张年度供应;具体纸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提货时间、运送方式等详细信息由双方在具体的《订货合同》中确定;需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全额货款;销售方式为赊销,供方同意向需方提供纸品额度为每月50万元(允许出现10%的误差),具体结算价格以每笔《订货合同》为准;发货之日起60天内,需方向供方付款,发货日期需以送货单的签字日期或《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来确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每个《订货合同》分别计算;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

同日,供方**公司与需方**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3600令(89.46吨)70g彦辰轻型纸张(规格710*1000),单价每吨5850元,总价格523341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前,供方负责将纸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货到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需方逾期付款,供方向需方每日收取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

同日,甲方黄**与乙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紫日阳光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所有纸张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完全了解乙方与紫日阳光公司拟订立的订货合同内容和货款给付义务,并自愿为紫日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所担保的金额为紫日阳光公司在与乙方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达成的各份订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担保的最高金额为每月5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份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份订货合同确定的紫日阳光公司履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1年。

天**公司提交了带有紫日阳光公司公章图样的传真复印件,载明:送货地址一为保定市定兴**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尺寸710*1000、70g轻型纸、2900令;送货地址二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尺寸710*1000、70g轻型纸、700令。同时,天**公司提供了《发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70g轻型,规格710*1000,地址均为定兴县或海淀区凯鑫印厂,吴**、马*等签收,日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9日。

2014年3月21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之君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4820054、金额为523341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未填,支票加盖有黄书君人名章。天**公司持有该支票原件。

2015年3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北**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紫**公司、黄**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律师费数额为案款数额的10%,甲方应于签订当日向乙方交纳律师费10000元,其余律师费于回款后支付。天**公司缴纳了10000元律师费,北**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黄**是松**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

诉讼中,天缘佳**司表示:按照紫**公司传真确定的地址,天缘佳**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鸿**司马超、凯鑫公司吴**进行了签收;2014年3月,松**公司出具了前述支票,天缘佳**司取得支票后未提示付款,后紫**公司支付了14万元现金;紫日阳光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时间早已超过一年,天缘佳**司仅要求按照《年度供货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一年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年度供货协议》、《订货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与紫**公司签订的《年度供货协议》、《订货合同》,与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现天**公司提交的确认送货地址的传真件、《发货单》等内容与《年度供货协议》、《订货合同》相衔接,天**公司也对签收人的身份、交易细节做出了合理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相反证据推翻,天**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天**公司送货后,紫**公司应当依约付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紫**公司拖欠货款已一年有余,天**公司要求紫**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以及1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支出应视为因紫**公司违约导致天**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按照《年度供货协议》,该律师费损失应由紫**公司承担。前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至天**公司起诉之日,保证期间亦未超过,故黄**应对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紫**公司追偿。紫**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紫**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违约金二十七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九角三分、律师费一万元;

二、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紫**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被告黄**向原告北京天**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紫**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紫**限公司、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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