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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到英**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因上级股东变更,总经理人员变动,导致其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知不再上班,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饭补25元。在职期间英**公司支付其上述两项金额共1500元后,剩余部分拒绝支付。现其起诉要求英**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2、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餐补差额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英**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与吕*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聘请吕*是谢**的个人行为,且吕*离开时其公司时已经按照其工作的天数结清了劳务费用。综上,其公司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英**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有25元餐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英**公司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与吕*存在劳务关系,报酬标准为每月4200元,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劳务关系一节,英**公司主张吕*系谢**个人聘用。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英**公司认可谢**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任其公司总经理。

另查,双方均认可英**公司共向吕*支付过1500元,吕*主张其中1000元为工资,500元为餐补。英**公司主张该1500元为吕*应得的全部劳务报酬,双方未约定过餐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吕*主张英**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以股东变更为由单方将其辞退。英**公司主张因吕*不能胜任岗位,且不同意调岗,故其公司将吕*辞退。英**公司未就吕*不能胜任工作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在英**公司领取诉讼材料时,认可与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吕*主张的入职时间,但主张吕*于2014年4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经法院询问,英**公司之代理人主张系因未与公司充分沟通,导致前后陈述不一致。

吕*以要求英**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饭补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起申请。2014年10月10日,海**裁委因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吕*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吕*于当日再次向海**裁委提出申请,海**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吕*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海劳仲审字[14]第1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英**公司虽抗辩称吕*系谢**个人聘用,其公司与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一、英**公司认可谢**曾为该公司总经理,而吕*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故从谢**的身份及吕*提供劳动内容来看,吕*系为英**公司提供劳动;其二、英**公司曾认可与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英**公司未就前后矛盾陈述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三、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合上述三点,法院对英**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吕*为英**公司提供劳动,英**公司向吕*支付报酬,吕*所提供的劳动为英**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法院依法确认英**公司与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英**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英**公司未就吕*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吕*关于其2014年3月20日入职英**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有25元餐补,2014年4月22日离职的主张。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英**公司曾支付吕*报酬1500元,现英**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采信吕*关于1500元报酬中1000元为工资,500元为餐补的主张。根据吕*主张的工资标准及餐补标准,英**公司应支付吕*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餐补差额。吕*主张的上述差额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吕*与英**公司对解除的原因各持一词。吕*主张系英**公司以股东变更为由单方将其辞退;英**公司则主张因吕*不能胜任岗位,且不同意调岗,故其公司将吕*辞退。根据上述主张,可以确认系英**公司将吕*辞退。本案中,英**公司未就辞退吕*的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解除行为显属违法,英**公司应支付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吕*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餐补差额五十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千二百元。

上诉人诉称

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英**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驳回吕*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吕*承担。英**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是其公司总经理谢**私人聘请的,没有经过英**公司正式招聘、没有完成员工入职工作流程,且就其入职事宜也没有通知英**公司的其他员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工作文件,其工作内容也不明确,据此可以看出,其公司与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2014年4月22日,英**公司通知吕*来领取劳务费,但吕*私自将收条上劳务费改为工资,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劳务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定不清。经其公司与谢**确认,吕*正式的工作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并非其主张的2014年3月20日;其公司于每月15日为员工发放劳动报酬,吕*于4月22日领取了劳动报酬,但这一日期并非其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如果吕*工作时间只有一周,并且未过试用期,则其公司认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吕*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微信记录为手抄,没有原始记录;收条为照片影印件,没有原件;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吕*答辩称:其工作职位是经理助理,内容是为谢**的工作提供帮助,处理公司事务,所以其与英**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英**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但后来又改称是劳务关系,英**公司是在混淆视听。其正式工作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短信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虽然是手抄本,但其内容有相关的短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英**公司主张英**公司除谢**之外的员工均不认识吕*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英**公司向其出具的工资条抬头是公司名称,并非谢**个人,所以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英**公司二审中提交王**、刘**的证明。王**的证言证明英**公司与吕*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刘**的证言证明其不是英**公司员工,受托向吕*支付的劳务费,收条上部分工资为吕*后期更改。吕*对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与英**公司存在的是否为劳动关系及英**公司是否应向吕*支付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吕*与英**公司存在的是否为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中,虽英**公司主张吕*系谢**个人聘用,与其公司存在的为劳务关系,但谢**曾为英**公司总经理,而吕*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故从谢**的身份及吕*提供劳动内容看,吕*系为英**公司提供劳动;英**公司曾认可与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虽称双方之间存在的为劳务关系,但其公司未就前后陈述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公司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吕*不能胜任岗位,且不同意调岗,故将吕*辞退。综上所述,吕*为英**公司提供劳动,英**公司向吕*支付报酬,吕*提供的劳动为英**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对英**公司主张与吕*之间存在的为劳务关系不予采信,确认英**公司与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关于英**公司是否应当向吕*支付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英**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英**公司未就吕*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停止工作时间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吕*2014年3月20日入职,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每个工作日有25元餐补,2014年4月22日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英**公司曾支付吕*报酬1500元,现英**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采信吕*关于1500元报酬中1000元为工资,500元为餐补的主张。根据吕*主张的工资标准及餐补标准,确认英**公司应支付吕*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餐补差额亦无不当。

英**公司与吕*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一词。吕*主张系英**公司以股东变更为由单方将其辞退;英**公司则主张因吕*不能胜任岗位,且不同意调岗,故其公司将吕*辞退,英**公司未就辞退吕*的理由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公司与吕*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英**公司应支付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吕*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

英**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王**、刘**证明,因吕*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英**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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