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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司机贾**于2015年2月21日13时许,驾驶上述小客车行驶至武清区高村镇兰城村与任庄村丁字路口时,与尹**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受伤和车辆损坏后果。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无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及事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及第三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3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实。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但原告要求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第三者医疗时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京M×××××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5年2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司机贾**驾驶上述小客车,行至武清区高村镇兰城村与任庄村的丁字路口时,与尹**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无责任。尹**受伤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3月7日在武**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16.89元,医嘱建休35日。尹**职业为农民。2015年3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565.89元。2015年3月12日,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尹**车辆损失为13399元、拆解费8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80元。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原告找被告理赔保险金21304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和评估费单据、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京M×××××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司机驾驶该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事故车辆损失13399元,在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赔付限额内;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拆解费870元、评估费6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第三者医疗费2616.89元,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因损伤治疗期间误工损失,依法应以天津市居民服务其他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按误工35日计算,即3249.05元(92.83×3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0814.94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金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者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财产等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车拆解费、评估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及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等保险金共计20814.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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