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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24日,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邓**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已经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民事裁定,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但邓**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2、判令邓**向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邓**结清上述房屋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电话费、宽带费)。

一审被告辩称

邓**辩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刘**,我和刘**在1998年结婚。刘**是刘**的女儿。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房款共计9万余元,刘**用我的钱支付了4万元,婚后又支付了5万元。因为是刘**单位分的房,所以产权登记在刘**名下。我从1998年与刘**结婚后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刘**与刘**有了纠纷之后就没有来往,刘**伪造遗嘱继承了涉案房屋。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系父女关系,刘**系刘**与前妻所生之女。1999年12月27日,刘**与邓**结婚。2011年6月29日,刘**死亡。涉案房屋登记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邓**与刘**结婚后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关于刘**诉邓**、案外人邓**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22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占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邓**占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邓**、邓**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邓**、邓**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刘**诉邓**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以(2015)西*初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所有,刘**支付邓**房屋折价款1543620元。邓**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邓**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7月20日,刘**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名下。刘**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邓**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经过遗嘱继承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刘**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邓**以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刘**存在婚姻关系,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但邓**的上述抗辩理由已在遗嘱继承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中予以考虑并进行处理。现涉案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新产权人刘**不同意邓**继续居住涉案房屋,邓**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刘**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因此,关于刘**要求邓**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要求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邓**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刘**为夫妻关系,其入住涉案房屋不属非法占有,在刘**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在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后,曾向邓**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刘**现起诉要求邓**支付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邓**结清涉案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电话费、宽带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应由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予以交纳,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居住人针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邓**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邓**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邓**与刘**之父刘**结婚后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是邓**的唯一住房,腾退该房邓**将流落街头。之前的生效判决曾判决刘**给付邓**房屋折价款1543620元,但刘**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邓**,在没有解决住房问题之前,法院不应判决邓**腾房。刘**答辩称,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西*初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是否应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房屋予以腾退并返还给刘**。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刘**所有,并由刘**支付邓**房屋折价款,刘**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刘**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邓**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关于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现未收到房屋折价款不同意腾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余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邓**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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