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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咸阳信**限公司、袁**、王**、安邦财**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咸阳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熠公司)、袁**、王**、原审被告安邦财产**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信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肖**个体经营的西安**山货运部与被告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袁**2013年6月28日前将西安**山货运部货物由西安运送至乌鲁木齐,如运输途中造成货物丢失、损坏、掉包、货差、淋湿、污染、外包装破损,均由承运人袁**赔偿,赔偿按照本次客户托运单保价价值为准,未保价的货物参照客户实际购进价值计算为准。同时约定运输车辆为陕D65209。当日晚10时5分左右亓建立驾驶陕D6520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8869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货物,行驶至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汉城服务区时发生火灾,造成陕D8869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毁损严重。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该车挂车陕D8869挂右后轮处,火灾原因系该车发生机械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因西安**山货运部与中国大**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营销服务部签订由《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中国大**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西安正**限公司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最终核定火灾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2448689.80元,理算金额为499255.43元。中国大**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已向原告肖**实际赔偿499255.43元。

涉案车辆陕D65209/陕D8869挂为被告袁**之妻王**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信**司为该汽车信贷提供担保,因汽车信贷尚未还清,故该车登记在被告信**司名下,该车辆由被告袁**实际经营。安邦**有限公司承保陕D65209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600元;承保陕D8869挂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758元;承保陕D8869挂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安邦**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关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部分,载明保险责任为: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关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部分,载明保险责任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寻两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信**司、被告袁**亦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请求:1、判令被告信**司、被告袁**连带赔偿原告肖**实际损失2009434.39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肖**损失2743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信**司、被告袁**连带承担,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肖**与被告袁**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原告肖**及被告袁**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肖**按协议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袁**,被告袁**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乌鲁木齐。货物运输途中导致货物受损被告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肖**提交的中国大地**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西安正**限公司就涉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核定火灾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2448689.80元,中国大地**司陕西分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已向原告肖**实际赔偿499255.43元,原告肖**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袁**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为被告王*云实际所有,王*云与袁**系夫妻关系,其车辆经营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云应与袁**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肖**要求本案被告赔偿60000元公估费用的主张,因涉案公估报告系中国大地**司陕西分公司委托第三方所做公估,原告肖**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公估费用由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肖**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请求被告信**司赔偿其损失一节。肖**称信**司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虽被告袁**庭审中称信**司收取其管理费,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信**司收取管理费的相关证据,信**司亦未实际经营管理涉案车辆,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挂靠在信**司名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协议仅有原告肖**及被告袁**签字,被告信**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肖**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信**司与被告袁**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涉案货物运输协议是被告袁**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肖**订立的运输合同,被告信**司并非该运输协议权利义务相对人。涉案车辆陕D65209/陕D8869挂虽登记在被告信**司名下,但该车辆为被告王**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涉案车辆既非挂靠在信**司名下经营,信**司亦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依据最**法院上述批复,信**司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运输途中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肖**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货物运输途中由于陕D8869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毁损严重。陕D8869挂投保人为被告信**司,信**司在庭审中表明,涉案火灾车辆虽在其名下投保,由于该车属汽车信贷车辆,其投保的保险收益属于实际车主所有,其并非保险受益人。本案中被告王**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是涉案车辆保险的实际受益人。被保险车辆陕D8869挂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火灾事故并给原告肖**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原告肖**请求保险人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相应赔偿保险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陕D8869号挂车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的运输货物损失,故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保险赔偿责任仅限于该挂车。陕D8869挂所投保的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安邦财**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中明确载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车辆的货物损失并不在此险种赔偿范围以内,因此原告肖**货物损失不适用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陕D8869挂投保的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明确载明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因此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就此险种保险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由于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未投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金额内扣除20%免赔,故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因火灾事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肖**货物损失共计1949434.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安邦**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80000元,由被告袁**、王**共同赔偿原告肖**1869434.39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5元,由被告袁**、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车辆要办理《道路运输证》,必须要加入或者挂靠在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企业或车队。2009年12月7日,农行**路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信**司同时作为乙方(担保人)、丙方(经销商)、丁*(车队),王**作为戊方(借款人)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被上诉人信**司是指定的挂靠车队,王**将借款所购的本案涉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服从该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做好车辆落户运营服务工作。由此可见,王**和信**司是典型的车辆挂靠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上诉人信熠公司作为涉诉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王**、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信**司、王**、袁**共同赔偿上诉人1869434.39元货物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信熠公司答辩称,信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肖*元对信熠公司的起诉。

安邦**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其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无异议,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联,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上诉主张,信**司和王**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协议》及五方《协议书》。信**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陕D65209/车辆及陕D8869挂车持有的道路运输证的业主虽均为信**司,但该车辆实际为王**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因未付清全款,故信**司暂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另查,肖**的代表与袁**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上并未加盖信**司公章,上诉人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信**司委托袁**签订该货物运输协议,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肖**与袁**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还查,农行**路支行、信**司(代表三方)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订立该协议的目的为:确保王**采取汽车消费贷款所购车辆能正常运营及农行**路支行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等。审查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同时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王**贷款所购车辆不因落户信**司,而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王**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营运收益,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司和王**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肖**上诉的信**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货物损失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5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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