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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青诉被告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徐**、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青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原香小镇B区×单元地下室、地上一层、地上二层的地热管路铺设工作,被告按照每平米40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工程款,并约定剩余款项按照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后,于原香小镇二区12号楼×单元地下室、102室、202室地热管路铺设完毕后全额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地下室进行防水铺设工作,并约定按照每平米30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防水铺设款。2013年11月,上述装修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告共铺设地热管路380平方米、防水144平方米,工程总款项共计19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共计15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丁**与祁**签订地热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丁**铺设地热管路,单价为40元每平方米,安装面积约360平方米。总造价为144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原香小镇B区12号楼×单元102室、202室,合同最后由祁**签字确认,由丁**签字,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盖章。

2015年1月19日,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如下:“我公司与丁**、祁**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地热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方为丁**,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问题(包括工程款给付、工程质量等)均由丁**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最后由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中原告称地暖380平米,每平米40元,是15200元;还有地下室防水是144平,每平米30元,是4320元,一共是19520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元,还差15200元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所说的防水和地暖工程的事实认可,对其所说的余款为15

200元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地热安装施工合同、证明、通话记录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丁**按照祁**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丁**要求祁**付款,祁**负有给付义务。对于剩余货款的数额因祁**在与丁**的通话记录中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采信。丁**起诉祁**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剩余款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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