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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赋佳**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赋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李**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祥公司,从事造价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并根据承接的项目计发业务提成奖励。2013年12月9日,我经医院诊断为怀孕,且有先兆流产症状。我向赋**公司提交了就诊记录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赋**公司却在2014年1月12日向我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我认为赋**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赋**公司作出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我与赋**公司的劳动关系;2、赋**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3、赋**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项目提成15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在到期之前双方已经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提交的相关诊断资料,李*于2013年12月9日因怀孕后身体状况不佳医院建议休假,李*将上述事由告知赋**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书,赋**公司亦知晓该情况且收到了李*递交的诊断证明书,故赋**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李*2013年12月6日开始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赋**公司主张李*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旷工,李*主张该期间为事假,鉴于员工请假单递交后其手中无法掌握请假相关资料,而赋**公司如认为李*此期间存在旷工应及时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此期间旷工情况与李*进行过沟通,故对赋**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李*于入职时隐瞒已婚情况,系不诚实的行为,但李*所从事的岗位与其婚姻状况无必然联系,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已婚女职工确实存在因女职工生育需要休假及支付产假工资等情况,但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以此拒绝招聘已婚女职工。综上,法院认为赋**公司以李*旷工及入职时隐瞒已婚事实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实为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对李*要求撤销《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但此时李*仍然处于哺乳期,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8月11日。鉴于赋**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无意与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终止,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正常情况下应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李*未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是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赋**公司应向李*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损失51944.83元。赋**公司同意支付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643元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业务提成153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赋**公司还应支付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802.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撤销北京赋佳**有限公司对李*作出的《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二、北京赋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工资六百四十三元;三、北京赋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八百零二元三角;四、北京赋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期间工资损失五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五、北京赋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业务提成一千五百三十元;六、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3年12月9日以后旷工,入职时隐瞒已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要求撤销《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及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祥公司担任造价员,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加提成。李*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祥公司支付李*工资至2013年11月。

2013年12月12日,赋**公司**事部人员向李**送短信,内容为“李*:你的请假日期太长,公司年底比较忙,未能获得经理批准。所以让我通知你过来上班。如不能来上班,本通知就告知你一月十日到单位办理辞职手续”。李*回复短信,内容为“我有医院开的假条,并不是无故旷工,正常流程公司是有责任批准病假的,如果身体不适还强硬工作,造成的后果公司也负责不了”。

2014年1月24日,赋**公司向李*邮寄《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李*在工作期间不仅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且发现在入职时又有重大隐瞒事项,故在2014年1月12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中领导签字为2014年1月23日。李*收到上述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李*生育一女。

李*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但其在《造价咨询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婚姻状况一栏仍填写“未婚”,并将《北京赋佳**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中紧急联系人电话由其丈夫电话更改为其母亲电话。赋**公司主张李*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且李*保证填写内容虚假或隐瞒,其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李*主张婚姻状况与工作无关。

赋**公司主张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3年12月9日以后旷工,违反了《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属于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0日以上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就此提交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打卡记录为证。李*认可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上签字为其所签,对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3年10月办婚礼请了事假;2013年12月9日去医院检查后,连续向赋**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请病假,就此提交病历、处方、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照片打印件及录音为证。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均记载“休贰周”。录音显示,李*向龚老师请两周病假,龚老师让其与孙*进行工作交接;李*与孙*通话,孙*表示李*假已到期,李*表示龚老师让其主动辞职,其不会主动辞职,身体情况也无法上班,又开了两周的假,并表示明天去交假条;龚老师不在,孙*让李*将假条交给孙**;李*家人向龚老师递交假条,请两周病假,龚老师表示应当提交有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的证明,而不是门诊诊断证明;李*家人再度向龚老师提交假条,并表示医院只有门诊诊断证明,龚老师让其将假条留下;李*家人再次提交假条。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诊断证明书没有原件,其公司收到过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但因不合格被退回,龚老师是其公司**事部的,孙*是李*所在部门主管。

另查,2014年5月19日,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赋**公司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其与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赋**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业务提成1530元。2014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资643元;二、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业务提成153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造价咨询应聘人员登记表》、《北京赋佳**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录音、诊断证明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56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主张2013年12月9日以后其连续向赋**公司请病假,并提交病历、处方、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照片打印件及录音为证,再结合双方来往短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的主张。赋**公司主张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旷工,李*主张该期间为事假,但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就此期间旷工情况与李*进行过沟通,并对李*此期间存在旷工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李*入职时虽隐瞒婚姻情况,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婚姻情况并无必然联系,赋**公司亦不应拒绝招聘已婚女职工。综上所述,赋**公司以李*旷工及入职时隐瞒婚姻情况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赋**公司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但此时李*仍处于哺乳期,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8月11日。赋**公司向李*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故原审法院判决赋**公司应向李*支付工资损失至2015年8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赋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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