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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佰**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策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司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并发表书面声明,对佰**公司进行诬陷和诋毁,导致佰**公司声誉严重受损。为此,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司立即停止侵害、以公开、书面形式撤回不实言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万**司送达起诉状后,万**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万**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开发区,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佰**公司以万**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佰**公司起诉万**司侵害其名誉权系因2015年11月22日,万**司参加中国**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在上海举办的工作座谈会时,与其他20多家企业单位共同签署《关于抵制“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北京佰**有限公司违法开展所谓“价格监察提示”活动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所引起。之后中国**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向有关部门寄送了该《联合声明》,该《联合声明》及座谈会的情况也被相关媒体报道引用,但万**司已明确表示其参加座谈会后对《联合声明》签字盖章是在其公司进行的,事后未使用和发布该《联合声明》。鉴于万**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开发区南环路88号,座谈会的举办地点位于上海市,向相关机关发出汇报函及《联合声明》的也并非万**司,且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司有在网络上发布、扩散该《联合声明》的行为。故此,本案不能以网络上有该《联合声明》的相关内容认定佰**公司住所地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万**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开发区南环路88号,故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万**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一、浙江**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二、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万**司授权第三方对《联合声明》进行公开发布,该《联合声明》在公共网络上被广泛转载,严重侵害了佰**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信息网络侵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佰**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在实体审理阶段才能做出评判,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万**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万**司“已明确表示事后未使用和发布该《联合声明》”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裁定以程序审代替实体审,变相认定万**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严重违反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据此,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对于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佰**公司以万**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23层C26G,故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万**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处理的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1民初4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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